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579號聲請人戊○○
丁○○丙○○庚○○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99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戊○○、丁○○、丙○○均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庚○○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99年8月16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子女 林世延 、 詹世芳 、 林世明 、 林世亮 、 林承輝 、 林秀娘 、甲○○、 古詹春秀 等8人,除甲○○、古詹春秀分別於本件及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690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外,林世延、詹世芳、林世明、林世亮、林承輝、林秀娘並未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99年度司繼字第690號為佐,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後親等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輩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如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子女輩均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是此即為繼承權人,仍可依法自知悉其為繼承權人之時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併此敘明。(二)至被繼承人之子女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