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浩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浩凌於民國99年8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漢口路往寧夏西七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行經同路60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游廖樣 亦沿大信街同向行走於右側路旁,因被告莊浩凌有前揭之疏失,故自後超越告訴人游廖樣時,不慎以所駕前揭車輛之右側擦撞到告訴人游廖樣之身體,致告訴人游廖樣因而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踝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莊浩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浩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游廖樣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