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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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逞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54、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逞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記事本壹本,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記事本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貸予被害人 陳顗全 、 黃韋豪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少年巫00及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所犯二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記事本1本,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