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天○○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地○○被告壬○○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庚○○訴訟代理人丑○○被告酉○
戌○○訴訟代理人亥○○被告己○○
丁○○宇○○○戊○○卯○○訴訟代理人申○○被告癸○○
甲○○丙○○乙○○午○○○子○○巳○○辰○○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午○○○、子○○、巳○○、辰○○、未○○應就被繼承人辛○○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六九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二‧六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六九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二‧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酉○、己○○、丁○○、宇○○○、戊○○、癸○○、甲○○、丙○○、乙○○、午○○○、子○○、巳○○、辰○○、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所列被告 何炯村 於民國94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於96年1月5日具狀聲請變更以何炯村之繼承人即甲○○、丙○○、乙○○為被告;又原告起訴所列被告辛○○已於94年8月3日死亡,原告於96年1月11日具狀聲請撤回被告辛○○部分之訴,追加辛○○之繼承人即午○○○、子○○、巳○○、辰○○、未○○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午○○○、子○○、巳○○、辰○○、未○○應就被繼承人辛○○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694之1地號,建地面積62.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694之1地號,建地面積
62.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共有人眾多,無法以現物分割,原告為使所有權完整,有意購買被告等之應有部分,以利土地使用,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辛○○已於94年8月3日死亡,辛○○之繼承人即被告午○○○、子○○、巳○○、辰○○、未○○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午○○○、子○○、巳○○、辰○○、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及請求對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壬○○訴訟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戌○○訴訟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均稱同意原告請求。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僅62.6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壬○○14分之1、被告庚○○14分之、被告酉○14分之1、被告戌○○14分之1、被告己○○70分之1、被告丁○○70分之1、被告宇○○○70分之1、被告戊○○70分之1、被告卯○○84分之3、被告癸○○84分之3、被告甲○○210分之1、被告丙○○210分之1、被告乙○○210分1,其餘應有部分14分之1則由辛○○之繼承人即被告午○○○、子○○、巳○○、辰○○、未○○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辛○○之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壬○○、庚○○、戌○○、卯○○所自認;而被告酉○、己○○、丁○○、戊○○、癸○○、甲○○、丙○○、乙○○、午○○○、子○○、巳○○、辰○○、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渠 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辛○○已於94年8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由辛○○之繼承人即被告午○○○、子○○、巳○○、辰○○、未○○繼承, 惟渠 等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其為真實。因此,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共有物,本院自應准許。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十餘人,對於分割之方法既不能協議決定,而系爭土地僅62.63平方公尺,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時,將導致土地分割太細,使用價值大為降低。準此,本院審酌上情、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系爭土地若為原物分割,對於兩造顯屬不利,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允當。
六、末查,本件為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稱謂│姓名│應有部分│備註│├───┼─────┼──────┼─────┼─────┤│1│原告│天○○│2分之1││├───┼─────┼──────┼─────┼─────┤│2│被告│壬○○│14分之1││├───┼─────┼──────┼─────┼─────┤│3│被告│庚○○│14分之1││├───┼─────┼──────┼─────┼─────┤│4│被告│酉○│14分之1││├───┼─────┼──────┼─────┼─────┤│5│被告│戌○○│14分之1││├───┼─────┼──────┼─────┼─────┤│6│被告│午○○○、林│14分之1│被告等為系││││ 宜裕 、巳○○││爭土地原共││││、辰○○、林││有人辛○○││││薇君││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7│被告│己○○│70分之1││├───┼─────┼──────┼─────┼─────┤│8│被告│丁○○│70分之1││├───┼─────┼──────┼─────┼─────┤│9│被告│宇○○○│70分之1││├───┼─────┼──────┼─────┼─────┤│10│被告│戊○○│70分之1││├───┼─────┼──────┼─────┼─────┤│11│被告│卯○○│84分之3││├───┼─────┼──────┼─────┼─────┤│12│被告│癸○○│84分之3││├───┼─────┼──────┼─────┼─────┤│13│被告│甲○○│210分之1││├───┼─────┼──────┼─────┼─────┤│14│被告│丙○○│210分之1││├───┼─────┼──────┼─────┼─────┤│15│被告│乙○○│2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