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戌○○原名楊東
林心汝原名林心未○○酉○○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壬○○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戌○○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黑色軟棍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黑色軟棍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
林心汝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軟棍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黑色軟棍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
酉○○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軟棍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黑色軟棍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
壬○○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軟棍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黑色軟棍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戌○○(原名 楊東憲 )與林心汝(原名 林心如 )乃結髮夫妻;至未○○、酉○○則分屬戌○○之同胞手足及其堂表兄弟。民國92年間,戌○○因故獲悉經營地下錢莊貸放取息以賺取快錢之營運方式,為圖其一己私利,遂亦趁勢萌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並與其妻林心汝及胞弟未○○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工由戌○○統籌負責貸放資金之調度事宜,由未○○負責實際放款暨其本利催收,至林心汝則係負責貸放帳目記錄等文書工作;戌○○、林心汝、未○○遂自92年間起,共組高利放貸集團,藉此共同乘他人急迫以高利允貸而恃以為常業,戌○○並須按月給付胞弟未○○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不等之金額俾充薪餉以供花用。其間,戌○○有鑑於借款人壬○○長年以債養債、經濟愈形窘困(按:壬○○係以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乙○○名義向戌○○等人借款),乃趁隙誘以暫緩催收之期限利益,借此做為吸納壬○○轉入其高利放貸集團旗下工作之交換條件;又因堂弟酉○○行將退伍(酉○○退伍時間:94年9月14日),而允以每月10,000元左右之給付對價,邀約酉○○加入旗下俾共襄其事。謀議既定,壬○○、酉○○遂先、後於94年8月間,加入上開高利放貸集團,並與戌○○、林心汝、未○○達成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繼而陸續參與貸放催收。以戌○○為首之上開高利放貸集團更曾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借貸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各人急需用錢且境況急迫之機會,要求如附表所示各人或書立借據以資為憑、或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或質押車輛俾供保障,繼而以如附表所示之借貸約定,做為彼等允貸之條件,藉此共同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常業。均詳如附表之所示。
二、緣地○○、丑○○係男女朋友,並因經濟困窘、境況急況,而迭有輪替向戌○○等高利放貸集團舉債情事,詳如附表編號④、⑤之所示。94年9月間,地○○、丑○○因長期借貸致債檯高築,為求圖疏己困,遂商議由丑○○將車牌號碼「3152-KM」之自用小客車1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質押予戌○○,俾戌○○同意延緩彼2人之債款清償期限。
乃曹、謝2人甫質押車輛即又萌生悔念,惟彼2人取回系爭車輛之要求,竟屢遭戌○○以其本利迄未結清而予否決。曹、謝2人迫於其他銀行之追債要求,遂於94年9月18日下午
2時,未經知會戌○○而擅往戌○○停放系爭車輛所在之 基隆市 ○○路○○巷喜市社區地下停車場,繼而趁隙將系爭車輛駛往他處藏放;惟彼2人之上揭行止仍因戌○○調閱喜市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致無所遁形。戌○○更為此動員旗下成員未○○、酉○○、壬○○及其胞弟 楊定宏 、友人巳○○、午○○展開尋人(曹、謝2人)行動,暨與彼等謀議藉諸妨害自由、傷害人身體等不法手段,以迫使曹、謝2人取交系爭車輛(惟楊定宏、巳○○及午○○則未據一併起訴,而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謀議既定,戌○○、未○○、酉○○、壬○○、楊定宏、巳○○、午○○遂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組探尋曹、謝2人行蹤及系爭車輛下落。同日晚間7時左右,酉○○、巳○○首於基隆市基隆商工學校旁成功堵截曹、謝2人,並即以電話向戌○○等人通報。俟戌○○、未○○、楊定宏、午○○獲報後抵達現場,彼等在場人又輪流對曹、謝2人徒手施暴,俾迫使曹、謝2人交代車輛下落;茲因曹、謝2人業將系爭車輛交其債權銀行處理,為求脫離戌○○等人之掌控,遂假稱「系爭車輛停在基隆市百福社區」,俾趁戌○○率人前往上址尋車之機會順利脫身,乃因戌○○、未○○、酉○○、巳○○、午○○5人(楊定宏並未隨同前往)分別搭乘2輛車而併將曹、謝2人押往所指「基隆市百福社區」致適得其反!曹、謝2人更經戌○○等人押往基隆市南榮公墓,並由在場之戌○○、未○○、酉○○、巳○○、午○○5人,或輪番手持戌○○隨車攜帶之黑色軟棍1支施以毆打,或輪番手持戌○○隨車攜帶之電擊棒1支施加電擊。曹、謝2人為求脫身,遂又誆稱「系爭車輛停在基隆市○○街附近」;乃彼2人甫經押往「基隆市○○街附近」,又遭獲報而趕往上址會合之壬○○持前揭黑色軟棍續為毆打,且果因尋車不獲而再由戌○○、未○○、酉○○、壬○○、巳○○、午○○等6人押返基隆市南榮公墓以續為施暴。曹、謝2人難忍折磨,遂又杜撰「系爭車輛停在基隆市龍門谷停車場」,而再經戌○○差遣酉○○、壬○○2人押往上址(因曹、謝2人斯時精神、體力均已消耗殆盡,戌○○遂逕將後續尋車事宜交由酉○○、壬○○2人負責處理)。乃酉○○、壬○○甫將曹、謝2人押抵龍門谷停車場而推由壬○○離車與龍門谷社區之管理員(警衛)互為照會,暨要求管理員放行俾彼等進入社區停車場以查探車輛下落,丑○○旋趁車內僅餘酉○○1人留守之機會迅速跳車逃逸。壬○○、酉○○2人措手不及,遂即通報戌○○,並由戌○○指示彼2人續將地○○押往基隆市○○路○○巷24之3號9樓之巳○○住處以便控管其行動。惟地○○甫經押抵巳○○之住處,氣喘疾病即告發作;壬○○恐傷人命,方始將地○○送往基隆市仁祥醫院救治,惟經診治結果,地○○仍係受有右眉2.5×0.5公分撕裂傷、左前背0.5×1.5公分挫傷、右後腰10×3公分挫傷、臀部15×
5公分挫傷、大腿12×6公分挫傷、膝蓋以下挫傷、右手背5×6公分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腿12×10公分挫傷及小腿外側挫傷等傷害。至丑○○跳車逃逸後,則由路人協助逕往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求診,並經診斷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挫瘀傷、肌肉組織破壞崩解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候群等傷害。
三、嗣則為警於9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左右持搜索票,前往戌○○位於基隆市○○路○○巷○○號17樓之2住處及未○○位於基隆市○○路○○巷○○號2樓之3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是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惟「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則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例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倘一再傳喚到庭俾踐行詰問,不過徒增審訊時間,而無助事實釐清。又如:倘傳喚證人到庭俾踐行詰問,不僅無從維護被告本身利益,甚且可能惡化刑事被告處境,使被告居於更為不利之劣勢),則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本案防禦之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則自法理以言,法院似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餘地!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則向屬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繼受國之解釋,是自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經查:被告壬○○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概未就相關證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戌○○、林心汝、未○○、酉○○暨彼等辯護人雖曾就相關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然除此以外之其餘證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則未見曾併為聲明異議之主張。兼以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等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逕認當事人間就「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對於「各該『不爭執』之當事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㈡被告戌○○、林心汝、未○○、酉○○暨彼等辯護人固曾就
相關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業有明定。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檢察事務官本有調查犯罪、蒐集證據、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等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亦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此等人員既係本諸司法警察(官)之身分依職權對犯罪而為偵查,於調查中就被告以外之人到場提出書面以代言詞之陳述或所錄取之筆錄,殊不宜全盤否定其證據能力。尤於審判中倘發生原供述者陳述不能或不為陳述之情形,其先前陳述復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兼以所陳內容亦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捨此供述勢將動搖、影響犯罪主要事實有無之認定),倘仍逕予否定其證據能力,則無疑悖離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甚且有礙法院確認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功能。是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雖係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然仍特予明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俾求杜其缺憾。析其要件以言,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適用,首須具備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舉之審判中「供述不能或不為供述」情形,且其先前供述併須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證明犯罪之所不可或缺)。此即所指「必要性」之要件。其次,關此先前陳述之取得或作成,必須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指「特別可信」者,祇重其陳述內容究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所供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乃「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尚非「證據能力」所能論斷!準此,所指「特別可信」之論斷,自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已足可據此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亦即,觀其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其陳述之際所附隨外部之情事),並就其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論理(邏輯)之合理性予以判斷結果,已足可認為其「先前陳述」具有客觀情況所顯示之本質上可信性,方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此即所指「可信性情況保障」之要件。經查:本案除證人乙○○、寅○○、庚○○、壬○○(即同案被告)4人曾按時到院接受詰問,其餘相關證人則經本院依法傳、拘而概無所獲(參見卷附審判筆錄、相關證人傳票回證暨拘提報告),則相關證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客觀事實,應無可疑;參之彼等證人於警詢所證,亦明顯與本案主要事實之存否攸關,是其自屬證明被告犯罪之所不可或缺;尤以本案係員警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物以後,方始進而循線查悉相關證人身分暨對之製作警詢筆錄,即於案經披露以前,本案相關證人俱未有所訴究行止,則自相關證人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實已足認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換言之,其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實已足信其具有客觀情況所顯示之本質上可信!綜上研析,因認除業經到庭接受詰問之證人乙○○、寅○○、庚○○、壬○○(即同案被告)4人以外,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證述(調查筆錄、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斷「被告戌○○、林心汝、未○○、酉○○」犯罪究否成立之參考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戌○○、林心汝、未○○、酉○○、壬○○5人固不否認戌○○與林心汝乃結髮夫妻、未○○、酉○○則分屬戌○○之同胞手足暨其堂表兄弟,又壬○○確曾以其女友(乙○○)名義向戌○○借貸項款,併戌○○確曾對外貸放以資取息營生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至被告戌○○、未○○、酉○○、壬○○4人雖亦不否認戌○○曾因曹、謝2人私將系爭車輛駛往他處藏放而動員未○○、酉○○、壬○○等人對曹、謝2人展開搜尋,及曹、謝2人確曾引導彼等前往各地尋車乃皆一無所獲等經過,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或傷害犯行。本院查:
㈠被告戌○○、林心汝、未○○、酉○○、壬○○5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
⒈被告戌○○與被告林心汝(原名林心如)乃結髮夫妻;被告
未○○、酉○○則分屬被告戌○○之同胞手足及其堂表兄弟。乃被告戌○○、林心汝、未○○3人竟自92年間起,共組高利放貸集團,繼而分工由被告戌○○統籌負責貸放資金之調度事宜、由被告未○○負責實際放款暨其本利催收、由被告林心汝負責貸放帳目記錄等文書工作,藉此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並恃以為常業;嗣被告戌○○更曾於94年8月間,先、後對借款人即被告壬○○誘以暫緩催收之期限利益、對行將退伍之被告酉○○誘以每月給付10,000元之利益,藉此邀約被告壬○○、酉○○加入旗下以共襄其事。此觀被告戌○○、林心汝、未○○、酉○○、壬○○5人之歷次陳述或證述自明:
⑴被告戌○○之歷次陳述暨其證述:
①94年10月14日之警詢陳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第22-29頁所示:
【問:警方於94年10月14日11時30分持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路○○巷○○號17樓之2實施搜索時你有無在場?現場尚有何人?】我有在場,現場尚有我太太林心如(即被告林心汝)在場。查獲新臺幣21,400元、帳冊、本票、手指虎、行動電話、存摺、玩具手槍1把、電腦主機2臺,另在我所有之5225-EF小客車上查獲電擊棒及鋁棒等物(詳如搜索扣押清冊)。所查獲之物品均係我所有。...帳冊是我經營地下錢莊時支出及收入款項紀錄,本票是供借款人向我借錢時簽立作保證用,行動電話是於經營地下錢莊時聯絡用,...存摺是供經營地下錢莊資金出入用。...其餘字條是記一些借款人的基本資料用。
【問:你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共有幾人?如何分工?】員工只有未○○,他是我弟弟,負責幫我去跟客戶收取款項...一般都我記帳,但我不在或在忙時,我太太林心如也會幫我記帳。
【問:何人向你借錢?】大都是計程車司機及在茶室上班的女服務生及其他一些不特定人。借款人每借10,000元時,每3天連本帶利須還1,200元,須還10次,屆時合計12,000元(換算月息約20分)。借款人每借10,000元須簽立12,000元之本票押在我這邊作擔保,有些人自己會附身分證影本。
【問:你至今共貸出多少金額?利息收入多少?】每個月約20到30萬之間,每個月收入約十幾萬元左右。部分是跟朋友借的,部分是跟銀行貸的。
【問:借款人將錢拿到何處交給何人?】他們都是先以電話跟我聯絡再約地點,有時交給我有時交給未○○。
丑○○有向我借錢,是借20,000元,他推稱有託地○○償還,從94年5月份起至8月份間,有清償約20,000元,...後來地○○約丑○○出面一起商談,丑○○同意將所有之自小客車讓渡給我...。
②94年10月14日之檢察官偵訊陳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第3-6頁、第12-13頁所示:
【問:今日早上11點半是否在住處被警搜索查獲如扣押物品目錄所提示之物?】是,錢(即扣案現金新臺幣21,400元)是我自己家中的錢,本票是人家借錢時所開立作為保證的,空白本票是準備借別人錢要用的,支票部分都是會錢,另有8張借款人資料,帳冊有1本這是我開錢莊的資料,5本存摺是我們私人使用的,會員名單5張是合會的名單,小帳冊的部分是我開錢莊的資料,現金帳本有些是經營錢莊的資料,有些是合會的錢,有些是以前開咖啡廳的錢,手指虎是別人送的,行動電話是我自己用的,電擊棒及棒球棍是防身用的,棍子的用途我不知道...,手槍及子彈是玩具。
【問:何時經營地下錢莊?】92年底,都是朋友介紹別人向我借款,並沒有固定的地方經營,未○○約從去年11、12月左右(即93年11、12月)加入...,未○○幫我收債款,...。我太太林心如從今年起(即自94年起)會幫我記帳,但何時開始幫我記帳我已不記得了,林心如寫的部分跟我寫的部分並分不出來是誰寫的。
【問:有無給未○○薪水?】有,每個月25,000元以上。
【問:借錢給別人的利息如何算?】例如借10,000元,本金加利息我3天拿1,200元,拿10次,共還12,000元。
【問:你每個月約借多少錢出去?】
2、30萬,每個月約賺10萬(指利息收入)。【問:別人借錢的擔保?】本票、身分證,有時甚至沒有擔保。
【問:丑○○、乙○○、 林建 山、丙○○、亥○○、 曹國 華、辰○○、子○○、地○○有無以前述的利息的計算方式向你借錢?】有,只有子○○及地○○沒有。
③94年12月14日之檢察官偵訊陳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第37-38頁所示:
【問:借款人的資料是否在電腦內?】沒有,借款人資料都寫在手抄紙及扣案的本票。重利部分我承認。
【問:對借款人癸○○所述有無意見?】沒有,但借錢時沒有約定利息,他還錢時就給我500元利息。
【問:對於借款人申○○所述有無意見?】當時是他自己說要給利息,但他說要給多少我忘了。
【問:對於借款人卯○○所述有無意見?】他應該有跟未○○借。如果未○○沒錢,就會向我拿。
④本院95年9月6日準備程序之陳述:
林心如是我太太,現已更名為林心汝。未○○是我弟弟、酉○○是我堂弟、楊定宏也是我弟弟。巳○○、午○○則是未○○的朋友。
警察於94年9月14日在我家搜索查扣之相關物品,其中在書房內查獲之現金新臺幣19,800元是給我太太的家用。至於帳冊內夾藏的現金1,600元則是放貸收帳所收回來的錢(意指利息)。...小帳冊7本是放貸收錢用的...。地○○一開始是拿讓渡書(參見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第56、57頁),後來才拿丑○○的3152-KM自小客車來換回讓渡書上面的車子。
我是自92年年底大約11月起經營放貸,但地點不是港西街47號,當時我是在跑計程車,沒有固定地點。大概是94年年中開始承租港西街47號(每天晚上7點到10點),有時客人向我借貸時,會到港西街47號,有時則隨機聯絡我。
壬○○曾經向我貸款,後來無力償還,遂主動提議幫我做事抵債。...未○○也有幫我收帳...酉○○及林心汝均知道我在放貸...我如果忙,便會請太太林心汝幫我記帳。...⑵被告林心汝之歷次陳述暨其證述:
①94年10月14日之警詢陳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第60-62頁所示:
我在戌○○公司是負責未○○等人在外催收款項時,因有時會不清楚須向何人催收多少金額,就會打電話給我詢問「應該向誰收取多少金額、何人還欠多少金額未收」等等,之後就由未○○去催收款項。
【問:你如何得知何人向戌○○借貸?金額?還款期數?】因之前未○○會先給我一份借貸人資料,然後我再依此註記借貸金額、還款期數。
【問:未○○是否有在94年9月15日23時28分左右有打電話至00000000,並告知請你註記甲○○、 朱進忠 、 小龍 、周碧真等人向戌○○分別借貸金額新台幣800、2,400、2,000及25,000元?該款項借貸利息為何?還款期數?方式?)上記時間我不太確定,不過,除甲○○我不確定以外,其餘的戌○○都有借貸,我應該都有註記,利息加本金以3天1期,10次還清,以新臺幣10,000為例,每3天須還款新臺幣1,200元,總還清金額為12,000元。
上開利息計算、還款期數暨其方式,概係由戌○○本人統籌制定。
②94年10月14日之檢察官偵訊陳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第9-10頁所示:
【問:是否知道戌○○在放高利貸?】知道,戌○○從92年左右開始做,我幫他記帳,利息是借10,000元,每3天要還1,200元,共還10次。帳都是我在記的,戌○○沒有記帳。
但我不負責催收。
【問:有無其他人幫戌○○討債?】未○○是幫忙收債,他收到後再拿錢給我。
③本院95年9月6日準備程序之陳述:
我是戌○○的太太,知道戌○○放貸之事,平常只要戌○○有交代,我就會幫忙處理貸放帳目之記錄。
我大概是自92年間起,才開始幫戌○○處理放貸記帳工作(惟詳細時間無法指出)。
⑶被告未○○之歷次陳述暨其證述:
①94年10月14日之警詢陳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第42-44頁所示:
【問:警方於9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1042號搜索票至你住處(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3)執行搜索,在你房間櫃子抽屜內查獲 許俊凱 等人所簽立本票487張、身分證影本98張、帳單(6本)213張、讓渡書2張、土地所有權狀1張、行車執照影本2張是否實在?】實在。
是我大哥戌○○的東西。是我大哥借錢給別人所寫的本票。【問:戌○○職業為何?本票為何會放在你住處?】...我只知道戌○○有借錢給人家收一點利息。
【問:戌○○自何時開始從事借貸重利?】我只知道大概從92年開始的。
【問:你是否有幫助戌○○從事重利等行為?】有。
【問:你是如何幫助戌○○從事重利行為?】戌○○會交代我今天要去向誰收錢,收多少。如果有人向我借錢我都會問戌○○。利息是戌○○在算的,我知道借25,000元3天還3,000元,1個月還30,000元。
【問:戌○○有無給你報酬?】每個月大概20,000元左右。
...林心汝與戌○○是夫妻,林心汝平日負責記帳之會計工作。
②94年10月14日之檢察官偵訊陳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第6-8頁、第12頁所示:
【問:被查獲之物是否如扣押物品目錄?】
是,那是戌○○寄放在我這的,本票是他以前借別人錢所留下,身分證影本是跟本票在一起的,帳單是記帳用的,讓渡書、權狀、行照是戌○○交給我的...【問:是否知道戌○○在放高利貸?】知道,我從92年7、8月左右開始幫戌○○,他一個月給我20,000元,我幫他收債及接洽要借款的人,我做到被捉為止。
林心如(被告林心汝)幫戌○○記帳,她從92年7、8月就已經開始幫戌○○,我收到的債款都交給林心如。
【問:借錢的利息?】借10,000元,1個月還12,000元。
如果沒有還錢,我會告訴戌○○,他會處理。
③本院95年9月6日準備程序之陳述:
我哥哥戌○○不希望我遊手好閒,所以找我幫他收帳,第1次幫他收帳是在2、3年前,...我平常沒有錢,便會向他要錢,平均每個月戌○○給我的零用金差不多都在20,000元上下...。
基隆市○○街○○號是戌○○所租...,我曾依戌○○交代,前往上址以等候他人到場繳款...。
⑷被告酉○○之歷次陳述暨其證述:
94年10月14日之警詢陳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第46-48頁所示:
戌○○、未○○與我乃堂兄弟,壬○○則係戌○○、未○○的朋友,與我也算互有認識。
我於94年9月13日退伍以後,隨即前往戌○○經營之民間貸款公司工作,而與未○○、壬○○等人一起共事。
我的工作係由戌○○交代我收款,由我及未○○負責收款,收款金額及對象均由未○○帶引,我們去火車站附近就有計程車司機到來交款,我的月薪是10,000元...。
⑸被告壬○○之歷次陳述暨其證述:
①94年10月14日之警詢陳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第10-11頁所示:
【問:戌○○目前從事何業?】就我所知他都在基隆地區從事地下錢莊、放高利貸。
【問:你是否與戌○○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協助其暴力討
債?】...因為當初向他借貸金錢,戌○○見我平時工作不定,欠缺生活費用,所以戌○○就叫我過去幫忙他催收帳款,而且他說可以因此而讓我的借貸金錢暫緩清償,利息部分則不用算。
我共向戌○○借貸3次,第一次約在三年前我向他借貸新臺幣10,000元並陸續償還,直到今年(94)年初我才又向他借貸新臺幣15,000元,在快還清時我又再陸續向他借貸新臺幣15,000元,償還方式係3天1期,還10次,每次償還新臺幣1,800元,(俗稱「硬式」償還),每次借貸我都有簽下本票並由我女友乙○○作保在本票後面簽名,而戌○○都是交由別人拿錢給我,還錢時都是交給戌○○的弟弟未○○。
②94年10月14日之檢察官偵訊陳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第10-11頁所示:
我從94年8月左右開始幫戌○○討債,我向地○○、丑○○討過...。
我只知道未○○幫戌○○收錢,利息是借10,000元一個月是2,000元的利息。
③本院95年9月6日準備程序之陳述:
【問:有無向戌○○借過錢?】有,1次借10,000元,總共2到3次,每次都是還完再借,最後1次我有多借個5,000元,目前只剩下幾千元沒還。
【問:向戌○○借錢如何計算利息?】借10,000元要還12,000元,借15,000元要還18,000元,都是從借款翌日起一個月內連本帶利清償完畢。
【問:之前如何知悉戌○○有在放貸?】我當保全時,有同事介紹我說需要借錢時,可以找某某人,那位某某人的帳後來都轉給了戌○○,所以我後來才會改成向戌○○借錢。
【問:最早一次向戌○○借錢的時間?】93年。詳細時間記不太清楚。
【問:你最後一筆尚有幾千元未還,戌○○又如何處理?】當時我在送便當,也沒賺什麼錢,他說我既然還有幾千元未還,又賺不到什麼錢,不如幫他收帳。我口頭敷衍他,因我心裡知道收帳是不好的,接著他有交代我2、3筆帳,他收不回來,叫我去收,我都說好...,後來他又說地○○欠他帳,叫我去收,這次我有去找地○○...地○○、丑○○確實有將1輛自小客車質押給戌○○借錢,戌○○並把該車停放在「喜市社區」停車場,後來地○○、丑○○不知為何自己拿備用鑰匙,未經戌○○同意,就把質押給人家的車偷開走,所以才會有後來的風波。
④本院9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之陳述:
起訴書附表編號⑥的乙○○(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③之所示)是我的女朋友,這3筆借款,其實是我以乙○○名義向戌○○借的。第1次借10,000元,第2次及第3次則是分別借20,000元無誤;至於還款方式,無論本金是10,000元或是20,000元,按照戌○○放貸的習慣,都是一個月分10期還清,所以10,000元每期本金1,000元加利息200元,連本帶利還清是12,000元,20,000元每期本金是2,000元加利息40
0元,連本帶利還清是24,000元。戌○○當時有說如果我去幫他,我欠他的錢,就我自己名義所借款的部分,可以先放著都不要算...其實,錢都是未○○在收;一開始戌○○是告訴我還錢時間到時,就到基隆火車站去找他,後來有一次我去基隆火車站還錢時,戌○○與未○○都在場,此後,便改由未○○負責收錢。所以,一開始,還錢地點不在港西街47號,而是在基隆火車站旁邊,同時,戌○○或未○○每天晚上從7、8點一直到當天晚上11點或隔天凌晨1點不等的固定時段,都會開著他自己的車(就是未○○已經賣掉的那部車),停在基隆火車站旁邊一帶等,凡是時間到要還錢的人就直接走到他的車旁,將錢還給他,他們認得我們這些借款的人,直到93年底、94年初(詳細時間不記得),因為要換地點,所以未○○打電話給我,告知以後改到西定路上面的「統一新城」還錢,當時未○○自小客車已賣掉,但他仍然每天晚上固定時段會騎乘他自己機車到「統一新城」等候,94年2月左右(詳細時間不清楚),我記得是農曆年過完後,我又接到未○○電話,稱收錢地點換到港西街47號,此後,我便是到港西街47號還錢,駐守港西街47號的人也是未○○,而且時間就固定在每天晚上7時到10時之間。
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人,曾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借貸時
間,或書立借據以資為憑、或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或質押車輛俾供保障,俾以如附表所示借貸約定,向被告戌○○組成之高利放貸集團借貸如附表所示各該項款等情節,亦經如附表所示各該借款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貸款借據、本票、讓渡書等件在卷足考,均詳如附表「卷證索引」欄之所示。且細繹附表「借款約定」欄所示之各筆借貸原本暨其還款條件,衡諸我國目前經濟狀況、相關法令暨金融業或一般民間貸放習慣,借款利息通常不過月息2分、3分(即年息【年利率】2%或3%上下之範圍),核亦足見關此各筆借貸原本與其計息(取息)標準之顯不相當;即自客觀以言,倘非需款孔急致陷境況急迫者,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借款人必不至率以如附表所示「與借貸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舉債!是如附表所示各筆借貸之意思合致,係源於如附表所示各該借款人需款孔急、境況急迫之客觀情狀,此尤無可疑。兼以重利罪固以行為人之貸與行為,業已實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結果要件,惟本罪結果之重利取得,並不以借貸期限屆至而連同原本一併取得者為限,即於貸與之初即先行扣利,或將利息滾入原本另立借據,亦與之相當;是雖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迄今或仍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而尚未「連本帶利」全數清還者,或仍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原因致本院無從究明其清償結果者,然以被告戌○○為首之高利放貸集團既曾從中獲取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各筆利息金額,則彼等乘如附表所示各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當亦堪可認定。
⒊綜上,因認被告戌○○、林心汝、未○○、酉○○、壬○○
5人空言否認尚非可採;彼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戌○○、未○○、酉○○、壬○○4人如本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即地○○、丑○○於94年9月18日下午2時,未經知會被告戌○○即擅將業已質押予被告戌○○之系爭車輛駛往他處藏放,致遭被告戌○○等人當街攔阻而妨害自由,並遭被告戌○○等人分持黑色軟棍或電擊棒傷害身體,使地○○受有右眉2.5×0.5公分撕裂傷、左前背0.5×1.5公分挫傷、右後腰10×3公分挫傷、臀部15×
5公分挫傷、大腿12×6公分挫傷、膝蓋以下挫傷、右手背5×6公分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腿12×10公分挫傷及小腿外側挫傷等傷害;至丑○○則係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挫瘀傷、肌肉組織破壞崩解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候群等傷害。除有仁祥醫院門診病歷紀錄、急診病歷門診處分單、特別護理紀錄單(以上,均參見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㈡第239頁-第242頁)、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㈢第87頁)、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急診病歷會診單、急診醫囑紀錄單、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急診護理紀錄(以上,均參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㈣第110-120頁)在卷足考,並經證人地○○、丑○○證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丑○○證述:
⑴94年10月14日警詢證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㈠第67-69頁所示:
「於94年9月18日19時50分許,在基隆商工學校旁,當日是中秋節人很多,我及地○○被戌○○、 楊仁宏 、未○○等約十多人抓到,他們十餘人就向我及地○○拳打腳踢,並手持棒球棍、電擊棒、黑色塑膠管毆打我們,並向在旁烤肉的民眾說我們是偷車賊,要他們不要報警,之後將我及地○○強押分成兩輛汽車內,楊仁宏就拿出白金色手槍敲打我頭部。之後載到基隆市南榮公墓再次毆打我,因見一民眾騎機車經過,他們立即就將我押至基隆市○○街山上又再次打我,他們發現有巡邏車經過,再次又押我至南榮公墓新墓區又一直毆打我(打我都是原先十餘人),地○○所坐的車子都是跟我們一起,後來壬○○也到南榮公墓新公墓區,一下機車就又開始打我及地○○,他們是以輪流方式毆打我們要我們將車子交出,戌○○就交代壬○○、酉○○由 阿順 開車載我及地○○去將車子交出來,直到開車到碇內,我藉故車子在停車場內,我就趁機從山旁跳下逃逸。」「我逃走後就打電話請朋友將我送到基隆署立醫院內,再通知我姊姊到場,由我姊姊向警方報案處理。」⑵95年7月31日檢察官偵訊證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㈣第127-128頁所示:
「...但戌○○車不還我,戌○○說要我再拿10萬給他,才要還我車。後來戌○○沒有還車,我就去囍市附近將車拿回來,當天我跟地○○騎機車經過七堵的基隆商工後面附近,就遇到戌○○等人。當時有人將我們的車擋下來,有4、5個用安全帽、塑膠管打我及地○○,後來我們就分開被押到南榮公墓,當時是戌○○、楊定宏及一名女子同車押我,是由戌○○開車,而地○○是坐計程車。到南榮公墓後,用塑膠管、安全帽及電擊棒打我跟地○○。後來我們又被押去通仁街找車,但沒有找到,在那邊我又被打,當時也是戌○○開車押我,好像他弟也有在,其他人我就不記得了,當時地○○也是坐計程車。他們同一批人又將我押回南榮公墓,地○○也是坐計程車,又打我們兩個。打完後,他們帶我們去找車,當時我還是坐戌○○的車,車上有什麼人我不清楚,地○○也是坐計程車,他們又在車上打我們,最後押到碇內,我就騙他們到龍門谷,這時候我才跟地○○、 林永舜 、壬○○及一名男子坐同一部計程車,那名男子是後來才來的,我就騙壬○○要去找車,我就從車上跳下去,後來我就到署立基隆醫院就醫。」「...戌○○從頭到尾都有打我,未○○是在一開在基隆商工及第二次到南榮公墓時有打我,壬○○在第二次到南榮公墓及車上打我...。」⒉證人地○○證述:
⑴94年10月14日警詢證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㈠第75-77頁所示:
「(問:你有無遭戌○○等人暴力討債?)有。於94年9月18日在基隆市七堵被戌○○遇到我和朋友丑○○2人,戌○○和其他約10多人就在街上,戌○○持安全帽,其他人徒手毆打我和丑○○頭部、身體等部位後,戌○○強押我坐上一輛戌○○友人所開的計程車,載我和丑○○至基隆市南榮公墓山上,原本那10多人拿電擊棒及球棒打我們全身,打完後又帶我們二人到基隆市○○街山上,持一把手槍、電擊棒、球棒、黑色橡膠棍、甩棍等器械毆打我們二人全身...,後來丑○○騙說車子在四腳亭,戌○○等人就開車帶我們要去四腳亭找車,丑○○趁機逃離,我被帶到中和路『喜市社區』一間房子裡關著,戌○○就打電話給我家人談判還錢事宜。一直到我當時哮喘發作,戌○○的小弟才送我到仁祥醫院。...」⑵95年2月10日檢察官偵訊證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㈣第33-35頁所示:
「因為在94年8月份時因為我繳不起利息,戌○○要丑○○當擔保,所以丑○○的車被戌○○牽走,因為後來我們付了
5萬元,但車還是沒牽回來,所以我們就想要將車拿回來,在中秋節當天,丑○○就拿自己的鑰匙跟我一起去基隆喜市社區停車場牽車。後來戌○○就知道這件事,就開始找我們,後來在當天晚上,在七堵地下道基隆商工附近,一開始是未○○、酉○○兩個人將機車擋在我們的機車前,後來戌○○帶了快10個人過來,就在那邊打我們,他們徒手打我及丑○○。後來他們打完就問我們車在那,我們說在百福社區,我跟丑○○分坐兩部車,被他們押走,因為我們坐車時,旁邊都有人在顧,所以跑不掉。我的車上有酉○○、一個胖胖的人及一名計程車司機,但司機是誰我不確定,但司機並沒有做其他的事,只是開車。丑○○跟誰坐一起我不清楚。到百福社區後找不到車,我們跟他們說可能被銀行拖走,但他們不相信,後來他們又將我們帶到南榮公墓,我到時,丑○○已經在那邊被壬○○拿鋁棒、戌○○拿電擊棒打丑○○,我下車後,酉○○及另一個胖胖的人拿鋁棒就去打丑○○,戌○○拿軟棍及電擊棒打我,後來又問我們車在哪,因為有人經過,後來又將我們帶到通仁街繼續打。在那邊,壬○○拿鋁棒打我,其他人沒有打我但叫我們交代車的下落,丑○○也沒有被打。後來有一名女子借我電話打給我媽媽,我媽媽打給戌○○後,我才沒被打。後來又將我們押到南榮公墓,丑○○又被壬○○、胖胖的男子打,這次我沒有被打,但因為我幫丑○○擋時,有被他們兩個打到。打完之後,丑○○就騙他們說車可能在龍門谷的停車場,後來我跟丑○○、壬○○、酉○○及計程車司機坐同一部車,到龍門谷時,壬○○下車要問警衛,丑○○騙酉○○及司機說要上廁所,丑○○就趁機跑掉,我留在車上。後來他們找不到丑○○,戌○○就拿電擊棒電我,後來他們帶我去長庚醫院找丑○○,但沒找到,後來就將我帶到喜市他們一個小弟的家中。快到中午時,我姊姊打電話給戌○○,他們約在基隆的咖啡廳在談判,期間我因為氣喘發作,被壬○○及一個小弟帶我去仁祥醫院就醫,後來我媽媽就將我帶走。因為我病發,他們才讓我走。」⑶95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證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㈣第61-62頁所示:
「(問:你當天有無看到壬○○?)有,在通仁街時壬○○有打我。」「(問:當天有無看到巳○○、午○○、楊定宏?)有,在基隆商工時,就有看到楊定宏、午○○,但我不確定他們有無打丑○○。」「(問:你上次開庭說有個胖胖的人是誰?)就是午○○。」「(問:巳○○是何時出現?)第二次到南榮公墓時我有看到他,他拿鋁棒打丑○○。後來到龍門谷找車時,沒有看到巳○○。離開龍門谷後,我就被帶到巳○○家中,也是巳○○跟壬○○送我到醫院。」「(問:午○○當天做什麼事?)他在基隆商工就出現了,前後兩次到南榮公墓時,他都有拿鋁棒打丑○○。從基隆商工出發去找車時,一路上午○○一直坐在我旁邊,一直到第二次去南榮公墓時,他都一直坐在我旁邊。午○○一直叫我說出車在哪,我說不知道,他就逼著我去找車。第二次從南榮公墓離開時,午○○就沒有跟我同一部車。(問:為何要跟戌○○等人去找車?)因為我被打,會害怕,且他們有說將車找出來,就放了我們,所以我們才會配合找車,當時車被銀行牽走了。(問:既然車被銀行牽走了,為何還要帶戌○○等人去找車?)我們跟他們講,他們不相信。去百福社區,是因為我們的車本來是停在那邊,想去找找看,到龍門谷,是因為丑○○想要跑掉。...」「(問:你在基隆商工被誰打?)戌○○徒手打我,當時視線被安全帽擋著,所以不知道還有誰打我。後來到南榮公墓又被戌○○打一次。...」⒉綜上,因認被告戌○○、未○○、酉○○、壬○○4人空言
否認尚非可採;彼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檢察官係以被告戌○○、林心汝、未○○、酉○○、壬○
○5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而提起公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固業於95年2月2日經公告刪除,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單就法定刑度而為觀察,「常業重利罪」之公告刪除,似非更不利於本案被告;惟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本案被告行為以後,亦併經公告刪除!則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前、後多起「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倘逕予適用新法,除不得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論處,即令被告各次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亦恆無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可能。尤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亦併有修正,即被告各次行為經數罪併罰暨定執行刑之結果,倘逾有期徒刑六月者,就令其各次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被告亦終將因合併定執行刑而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據此而為綜合比較,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新」原則,本案即仍有起訴法條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88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戌○○、林心汝、未○○、酉○○、壬○○5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起重利犯行,非特犯罪時間橫跨經年,即令犯罪次數亦非小可,且自被告犯罪時間及其犯罪次數對照以觀,亦足見其犯案頻率之頻繁!是自客觀以言,被告戌○○、林心汝、未○○、酉○○、壬○○5人所從事者,乃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當無可疑,且彼等主觀藉此營生之意,自亦併堪認定。從而,被告戌○○、林心汝、未○○、酉○○、壬○○5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起重利犯行,自應以常業罪名論處。
㈢核被告戌○○、林心汝、未○○、酉○○、壬○○如本判決
事實欄所示之各起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名,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名論處。至被告戌○○、未○○、酉○○、壬○○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起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因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罰金刑僅規定「得併科(新臺幣;參見【附註】)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則係規定「(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月14日制定公佈,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被告戌○○、林心汝、未○○、酉○○、壬○○就本判決事
實欄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被告戌○○、未○○、酉○○、壬○○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剝奪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指明。
㈤被告戌○○、林心汝、未○○、酉○○、壬○○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①⑭⑮⑯所示之重利犯行,固未據一併起訴,惟其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既有「常業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即屬「同一案件」。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雖其未經一併起訴,然原起訴之效力當仍及於該未經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他部」即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被告壬○○、酉○○雖因上開共同正犯關係,而應共同分擔
本案其他共犯即被告戌○○、未○○、林心汝於彼2人加入高利放貸集團以前之常業重利犯行,然其個人究否符合「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累犯要件,仍應以其個人實際加入上開高利放貸集團之時間(94年8月)為斷;職此,被告壬○○雖查有「89年6月29日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既係遲至94年8月始加入上開高利放貸集團,而與被告戌○○、未○○、林心汝互有所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本案故意犯罪,當非五年內再犯之可比,而尚無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特此指明。
㈦被告戌○○、未○○、酉○○、壬○○所犯上開常業重利、
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酌科:
⒈關於宣告刑:
本院審酌被告戌○○、林心汝、未○○、酉○○、壬○○5人不圖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妄想以如附表所載貸放方式謀取暴利,尤以所涉貸放取息期間之廣暨其次數之眾,設本案未經披露,被告不啻可藉此圖得上達千萬數計之暴利,核足見其價值觀之偏差;兼考量被告戌○○、未○○、酉○○、壬○○動輒以妨害自由、傷害人身體等手段以達取回系爭車輛之目的,尤足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佐以被告戌○○、林心汝、未○○、酉○○、壬○○5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角色分工、被告戌○○、未○○、酉○○、壬○○4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借款人(被害人)及告訴人地○○、丑○○所受損害,暨被告迄今猶未見俊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關於合併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倘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㈠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各罪,並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之所犯,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示;惟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被告戌○○、未○○、酉○○、壬○○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其中,黑色軟棍及電擊棒各1支
雖係被告戌○○個人所有,然其既屬「供被告戌○○、未○○、酉○○、壬○○4人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所用,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或與本案俱無關聯,或與本案尚無直接關係,或其性質不宜逕由本院職權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徒增困擾,爰均不予併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約定│卷證索引│備註│├──┼───┼──────┼────┼─────┼───────────┤│①│戊○○│92年10月19日│借貸40,0│證人 林水 │總共借貸1筆│││││00元,約│舜之證述│本利是否業經清償不明│││││定利息4,│(94年度│已取得之利息金額不明│││││000元(│偵字第40││││││連本帶利│95號偵查││││││計算,應│卷㈡頁10││││││於2個月│6-107、││││││內清還48│186、187││││││,000元)│)│││││││借據1張│││││││(同上卷│││││││頁116、│││││││196)││├──┼───┼──────┼────┼─────┼───────────┤│②│申○○│92年11月22日│借貸11,0│證人 楊志 │總共借貸3筆│││││00元,約│鴻之證述│是否業經清償不明,惟│││││定利息1,│(94年度│被告戌○○等人至少業│││││000元;│偵字4095│已取得相當於預扣利息│││││惟因利息│號卷㈡頁│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給付採「│66-68)│利(預扣利息金額總計│││││預扣方式│本票1張│4,000元)│││││」,故僅│(同上卷││││││實際給付│頁69)││││││10,000元│被告 楊騰 ││││││。│憲之自白│││││││(參見本│││││││院卷㈠頁│││││││33、368│││││││、404)││││├──────┼────┼─────┤││││92年11月26日│借貸11,0│證人楊志││││││00元,約│鴻之證述││││││定利息1,│(94年度││││││000元;│偵字第40││││││惟因利息│95號偵查││││││給付採「│卷㈡頁66││││││預扣方式│-68)││││││」,故僅│本票1張││││││實際給付│(同上卷││││││10,000元│頁69)││││││。│││││├──────┼────┼─────┤││││93年10月22日│借貸22,0│證人楊志││││││00元,約│鴻之證述││││││定利息2,│(94年度││││││000元;│偵字第40││││││惟因利息│95號偵查││││││給付採「│卷㈡頁66││││││預扣方式│-68)││││││」,故僅│本票1張││││││實際給付│(同上卷││││││20,000元│頁69)││││││。│││├──┼───┼──────┼────┼─────┼───────────┤│③│乙○○│自93年9月上│借貸10,0│證人 何惠 │總共借貸3筆││││旬起,陸續為│00元,約│君之證述│其中,第1筆及第2筆││││右開3筆借貸│定利息2,│(94年度│均已連本帶利全數清償│││││000元(│偵字第40│;至第3筆是否尚餘本│││││連本帶利│95號偵查│利未償,則因壬○○、│││││計算,應│卷㈠頁80│乙○○之所證內容尚有│││││於10日內│、本院卷│歧異,致無從認定。惟│││││清還12,0│㈠頁191│被告戌○○等人至少業│││││00元);│、192、│已取得第1筆、第2筆│││││且雙方約│195)│借貸之約定利息總計6,│││││定以3日│被告楊騰│000元(與原本顯不相│││││為1期,│憲之自白│當之重利)│││││每期各應│(本院卷││││││平均攤還│㈠頁404││││││其本利1,│)││││││200元││││││├────┤││││││借貸20,0│││││││00元,約│││││││定利息4,│││││││000元(│││││││連本帶利│││││││計算,應│││││││於10日內│││││││清還24,0│││││││00元);│││││││且雙方約│││││││定以3日│││││││為1期,│││││││每期各應│││││││平均攤還│││││││其本利2,│││││││400元││││││├────┤││││││借貸20,0│││││││00元,約│││││││定利息4,│││││││000元(│││││││連本帶利│││││││計算,應│││││││於10日內│││││││清還24,0│││││││00元);│││││││且雙方約│││││││定以3日│││││││為1期,│││││││每期各應│││││││平均攤還│││││││其本利2,│││││││400元│││├──┼───┼──────┼────┼─────┼───────────┤│④│地○○│94年6月│借貸40,0│證人 謝麗 │總共借貸2筆│││││00元,約│美之證述│2筆借貸固均僅攤還1│││││定利息8,│(94年度│、2期,即未再經謝麗│││││000元(│偵字第40│美按時清償;惟被告楊│││││連本帶利│95號偵查│騰憲等人至少仍已取得│││││計算,應│卷㈠頁75│第1筆、第2筆借貸中│││││清還48,0│-76)│第1期至第2期不等之│││││00元);│被告楊騰│約定利息(與原本顯不│││││且雙方約│憲之自白│相當之重利)│││││定以10日│本院卷㈠│因地○○無力清償,致│││││為1期,│頁405)│引發如本判決事實所│││││分12期給│讓渡書2│載之暴力討債事件│││││付,每期│紙(94年││││││各應平均│度偵字第││││││攤還本利│4095號偵││││││4,000元│查卷㈡頁│││││││56、57)││││├──────┼────┼─────┤││││94年7、8月間│借貸35,0│證人謝麗││││││00元,約│美之證述││││││定利息7,│(94年度││││││000元(│偵字4095││││││連本帶利│號偵查卷││││││計算,應│㈣頁33)││││││清還42,0│被告楊騰││││││00元);│憲之自白││││││且雙方約│(本院卷││││││定以10日│㈠頁38││││││為1期,│、405)││││││分12期給│││││││付,每期│││││││各應平均│││││││攤還本利│││││││3,500元│││││││。│││││││【附註】│││││││本筆借貸│││││││係由謝麗│││││││美提供43│││││││72-FQ號│││││││車輛質押│││││││;惟因謝│││││││麗美未能│││││││按期清償│││││││,致隔月│││││││起,即經│││││││戌○○要│││││││求每期應│││││││平均攤還│││││││本利5,00│││││││0元(換│││││││言之,借│││││││貸35,000│││││││元,約定│││││││利息25,0│││││││00元,連│││││││本帶利計│││││││算,應清│││││││還之本利│││││││高達60,0│││││││00元)│││├──┼───┼──────┼────┼─────┼───────────┤│⑤│丑○○│94年8月中旬│借貸20,0│證人 曹星 │總共借貸1筆│││││00元,約│山之證述│此筆借貸固僅攤還1、2│││││定利息4,│(94年度│期,即未經按時清償;│││││000元(│偵字第40│惟被告戌○○等人至少│││││連本帶利│95號偵查│仍已取得第1期至第2│││││計算,應│卷㈠頁67│期不等之約定利息(與│││││於10日內│-69、卷│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清還24,0│㈣頁127│因丑○○無力清償,致│││││00元);│-128)│引發如本判決事實所│││││且雙方約│被告楊騰│載之暴力討債事件│││││定以3日│憲之自白││││││為1期,│(本院卷││││││每期各應│㈠頁405││││││平均攤還│)││││││其本利2,│││││││400元。│││││││【附註】│││││││本筆借貸│││││││係由曹星│││││││山提供31│││││││52-KM號│││││││車輛質押│││├──┼───┼──────┼────┼─────┼───────────┤│⑥│亥○○│94年7、8月│借貸60,0│證人 劉秀 │總共借貸3筆│││││00元,約│英之證述│其中,第1筆及第2筆│││││定利息10│(94年度│借貸均已全數清償;至│││││,000元;│偵字第40│第3筆借貸則尚有部分│││││惟因利息│95號偵查│本金迄未償還,惟被告│││││給付採「│卷㈠頁95│戌○○等人至少業已取│││││預扣方式│、96)│得相當於預扣利息而與│││││」,故僅│被告楊騰│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際給付│憲之自白│預扣利息金額總計30,0│││││50,000元│(本院卷│00元)│││││。至本金│㈠頁406││││││部分則由│)││││││雙方約定│││││││以3日為│││││││1期,每│││││││期各應平│││││││均攤2,00│││││││0元。│││││├──────┼────┤│││││94年7、8月│借貸60,0│││││││00元,約│││││││定利息10│││││││,000元;│││││││惟因利息│││││││給付採「│││││││預扣方式│││││││」,故僅│││││││實際給付│││││││50,000元│││││││。至本金│││││││部分則由│││││││雙方約定│││││││以3日為│││││││1期,每│││││││期各應平│││││││均攤2,00│││││││0元。│││││├──────┼────┤│││││94年9月22日│借貸60,0│││││││00元,約│││││││定利息10│││││││,000元;│││││││惟因利息│││││││給付採「│││││││預扣方式│││││││」,故僅│││││││實際給付│││││││50,000元│││││││。至本金│││││││部分則由│││││││雙方約定│││││││以3日為│││││││1期,每│││││││期各應平│││││││均攤2,00│││││││0元。│││├──┼───┼──────┼────┼─────┼───────────┤│⑦│庚○○│94年7月24日│借貸22,0│證人 邱鴻 │總共借貸1筆│││││00元,約│翌之證述│業已全數清償,被告楊│││││定利息2,│(94年度│騰憲等人並已取得相當│││││000元;│偵字第40│於預扣利息而與原本顯│││││惟因利息│95號偵查│不相當之重利(預扣利│││││給付採「│卷㈡頁78│息金額總計20,000元)│││││預扣方式│-79)││││││」,故僅│被告楊騰││││││實際給付│憲之自白││││││20,000元│(本院卷││││││。│卷㈠頁18│││││││3-190、│││││││405)││├──┼───┼──────┼────┼─────┼───────────┤│⑧│己○○│94年7月上旬│借貸20,0│證人林建│總共借貸2筆│││││00元,約│三之證述│2筆借貸是否業已清償│││││定利息4,│(94年度│暨其攤還程度,礙於證│││││000元(│偵字第40│人與被告供述歧異,致│││││連本帶利│95號卷㈠│無從據以認定│││││計算,應│頁84-86││││││於10日內│)││││││清還24,0│本票1張││││││00元);│(同上卷││││││且雙方約│頁88)││││││定以3日│被告楊騰││││││為1期,│憲之自白││││││每期各應│(本院卷││││││平均攤還│㈠頁406││││││其本利2,│)││││││400元。│││││├──────┼────┤│││││94年8月6日│借貸20,0│││││││00元,約│││││││定利息4,│││││││000元(│││││││連本帶利│││││││計算,應│││││││於10日內│││││││清還24,0│││││││00元);│││││││且雙方約│││││││定以3日│││││││為1期,│││││││每期各應│││││││平均攤還│││││││其本利2,│││││││400元。│││├──┼───┼──────┼────┼─────┼───────────┤│⑨│天○○│自94年8月15│借貸10,0│證人 盧宏 │總共借貸3筆││││日前、後開始│00元,約│威之證述│3筆借貸中第1筆、第2││││,陸續為右開│定利息2,│(94年度│已清償完畢;第3筆尚││││3筆借貸│000元(│偵字第40│未清償完畢,故被告楊│││││連本帶利│95號偵查│騰憲等人至少業已取得│││││計算,應│卷㈠頁11│第1筆、第2筆之約定利│││││於10日內│4-116)│息總計4,000元(與原│││││清還12,0│被告楊騰│本顯不相當之重利)│││││00元);│憲之自白││││││且雙方約│(本院卷││││││定以3日│㈠頁406││││││為1期,│)││││││每期各應│││││││平均攤還│││││││其本利1,│││││││200元。││││││├────┤││││││借貸10,0│││││││00元,約│││││││定利息2,│││││││000元(│││││││連本帶利│││││││計算,應│││││││於10日內│││││││清還12,0│││││││00元);│││││││且雙方約│││││││定以3日│││││││為1期,│││││││每期各應│││││││平均攤還│││││││其本利1,│││││││200元。││││││├────┤││││││借貸10,0│││││││00元,約│││││││定利息2,│││││││000元(│││││││連本帶利│││││││計算,應│││││││於10日內│││││││清還12,0│││││││00元);│││││││且雙方約│││││││定以3日│││││││為1期,│││││││每期各應│││││││平均攤還│││││││其本利1,│││││││200元。│││├──┼───┼──────┼────┼─────┼───────────┤│⑩│寅○○│94年8月27日│借貸20,0│證人曹國│總共借貸1筆│││││00元,約│樺之證述│業已連本帶利全數清還│││││定利息4,│(94年度│,被告戌○○等人並已│││││000元(│偵字第40│取得本筆借貸之約定利│││││連本帶利│95號偵查│息4,000元(與原本顯│││││計算,應│卷㈠頁99│不相當之重利)│││││於10日內│-101)││││││清還24,0│本票1張││││││00元);│(同上卷││││││且雙方約│頁102)││││││定以3日│被告楊騰││││││為1期,│憲之自白││││││每期各應│(本院卷││││││平均攤還│卷㈠頁19││││││其本利2,│7、198、││││││400元。│406)││├──┼───┼──────┼────┼─────┼───────────┤│⑪│辛○○│94年9月5日│借貸10,0│證人施銀│總共借貸1筆│││││00元,約│貴之證述│業已連本帶利全數清還│││││定利息2,│(94年度│,被告戌○○等人並已│││││000元(│偵字第40│取得本筆借貸之約定利│││││連本帶利│95號偵查│息2,000元(與原本顯│││││計算,應│卷㈠頁11│不相當之重利)│││││於30日內│8-119)││││││清還12,0│本票1張││││││00元);│(同上卷││││││且雙方約│頁122)││││││定以1日│被告楊騰││││││為1期,│憲之自白││││││分30日清│(本院卷││││││償,每期│㈠頁406││││││(每日)│)││││││各應平均│││││││攤還其本│││││││利400元│││││││。│││├──┼───┼──────┼────┼─────┼───────────┤│⑫│丙○○│自94年9月11│借貸10,0│證人 何智 │總共借貸2筆││││日開始,陸續│00元,約│永之證述│均已連本帶利全數清還││││為右開2筆借│定利息2,│(94年度│,被告戌○○等人並已││││款│000元(│偵字第40│取得左列2筆借貸之約│││││連本帶利│95號卷㈠│定利息,總計4,000元│││││計算,應│頁89、9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於10日內│)│利)│││││清還12,0│本票1張││││││00元);│(同上卷││││││且雙方約│頁93)││││││定以3日│被告楊騰││││││為1期,│憲之自白││││││每期各應│(本院卷││││││平均攤還│㈠頁406││││││其本利1,│)││││││200元。││││││├────┤││││││借貸10,0│││││││00元,約│││││││定利息2,│││││││000元(│││││││連本帶利│││││││計算,應│││││││於10日內│││││││清還12,0│││││││00元);│││││││且雙方約│││││││定以3日│││││││為1期,│││││││每期各應│││││││平均攤還│││││││其本利1,│││││││200元。│││├──┼───┼──────┼────┼─────┼───────────┤│⑬│辰○○│94年9月上旬│借貸30,0│證人 陳石 │總共借貸2筆│││││00元,約│碇之證述│均已連本帶利全數清還│││││定利息6,│(94年度│,被告戌○○等人並已│││││000元│偵字第40│取得左列2筆借貸之約││││││95號偵查│定利息,總計8,000元│││├──────┼────┤卷㈠頁1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94年10月10日│借貸10,0│4-106)│利)│││││00元,約│本票1張││││││定利息2,│(同上卷││││││000元(│頁109)││││││連本帶利│被告楊騰││││││計算,應│憲之自白││││││於10日內│(本院卷││││││清還12,0│㈠頁406││││││00元);│)││││││且雙方約│││││││定以3日│││││││為1期,│││││││每期各應│││││││平均攤還│││││││其本利1,│││││││200元。│││├──┼───┼──────┼────┼─────┼───────────┤│⑭│甲○○│不明│借貸10,0│證人 王安 │總共借貸2筆│││││00元,約│慶之證述│2筆借貸是否業已清償│││││定利息2,│(94年度│暨其攤還程度,礙於證│││││000元(│偵字第40│人與被告供述歧異,致│││││連本帶利│95號偵查│無從據以認定│││││計算,應│卷㈠頁63││││││於10日內│-65)││││││清還12,0│被告楊騰││││││00元);│憲之自白││││││且雙方約│(本院卷││││││定以3日│㈠頁407││││││為1期,│)││││││每期各應│││││││平均攤還│││││││其本利1,│││││││200元。││││││├────┤││││││借貸20,0│││││││00元,約│││││││定利息4,│││││││000元(│││││││連本帶利│││││││計算,應│││││││於10日內│││││││清還24,0│││││││00元);│││││││且雙方約│││││││定以3日│││││││為1期,│││││││每期各應│││││││平均攤還│││││││其本利2,│││││││400元。│││├──┼───┼──────┼────┼─────┼───────────┤│⑮│卯○○│不明│借貸10,0│證人連志│總共借貸1筆│││││00元,約│銘之證述│業已連本帶利全數清還│││││定利息2,│(94年度│,被告戌○○等人並已│││││000元(│偵字第40│取得本筆借貸之約定利│││││連本帶利│95號偵查│息2,000元(與原本顯│││││計算,應│卷㈡頁11│不相當之重利)│││││於10日內│7-119、││││││清還12,0│227-229││││││00元);│)││││││且雙方約│被告楊騰││││││定以3日│憲之自白││││││為1期,│(本院卷││││││每期各應│㈠頁372││││││平均攤還│)││││││其本利1,│││││││200元。│││├──┼───┼──────┼────┼─────┼───────────┤│⑯│癸○○│不明│借貸10,0│證人 徐基 │總共借貸2筆│││││00元約定│安證述(│2筆借貸業已清償,被│││││利息500│94年度偵│告戌○○等人並以取得│││││元│字第4095│之約定利息1,000元││││├────┤號偵查卷││││││借貸20,0│㈡頁237-││││││00元約定│238)││││││利息500│被告楊騰││││││元│憲之自白│││││││(本院卷│││││││㈠頁374│││││││)││└──┴───┴──────┴────┴─────┴───────────┘【附表】┌─────────────────────────────┐│扣案物品│├───────┬────┬───────┬────────┤│本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己○○│94年8月6日│40,000元│││├───────┼────────┤│││94年6月5日│40,000元││├────┼───────┼────────┤││丙○○│94年9月11日│20,000元││├────┼───────┼────────┤││寅○○│94年8月27日│24,000元││├────┼───────┼────────┤││辰○○│94年8月22日│36,000元││├────┼───────┼────────┤││辛○○│94年9月5日│12,000元││├────┼───────┼────────┤││申○○│92年11月22日│12,000元│││├───────┼────────┤│││92年11月26日│12,000元│││├───────┼────────┤│││93年10月22日│20,000元││├────┼───────┼────────┤││ 趙書賓 │94年9月3日│12,000元│││├───────┼────────┤│││94年9月7日│6,000元││├────┼───────┼────────┤││ 王惟祥 │94年8月14日│24,000元│││├───────┼────────┤│││94年8月27日│12,000元││├────┼───────┼────────┤││ 宣建明 │94年9月7日│6,000元││├────┼───────┼────────┤││許俊凱│93年3月8日│60,000元│││├───────┼────────┤│││93年3月17日│100,000元│││├───────┼────────┤│││93年4月25日│150,000元││├────┼───────┼────────┤││戊○○│92年11月24日│40,000元│││├───────┼────────┤│││93年7月20日│10,000元│││├───────┼────────┤│││93年8月17日│20,000元│││├───────┼────────┤│││94年6月5日│20,000元│││├───────┼────────┤│││94年6月11日│20,000元│││├───────┼────────┤│││94年6月11日│30,000元││├────┼───────┼────────┤││ 林向榮 │93年11月27日│20,000元││├────┼───────┼────────┤││不明│92年12月27日│20,000元││├────┼───────┼────────┤││不明│93年12月24日│20,000元││├────┼───────┼────────┤││ 江順萬 │94年6月13日│20,000元││├────┼───────┼────────┤││ 江美淑 │93年8月1日│100,000元││├────┼───────┼────────┤││ 曹木山 │92年1月23日│12,000元││├────┼───────┼────────┤││ 曾昭楊 │92年2月23日│12,000元││├────┼───────┼────────┤││ 黃洲晃 │93年1月1日│12,000元││├────┼───────┼────────┤││簡能│93年1月9日│100,000元││├────┴───────┴────────┤││其他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總計662張││├─────────────────────┤││空白本票,總計2本│├───────┼────┬───────┬────────┤│支票│付款銀行│發票日│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玉山商業│94年12月10日│30,000元│││銀行基隆│││││分行││││├────┼───────┼────────┤││玉山商業│94年10月12日│30,000元│││銀行基隆│││││分行││││├────┼───────┼────────┤││基隆第一│94年10月12日│10,000元│││信用合作│││││社碇內分│││││社││││├────┼───────┼────────┤││臺灣土地│93年4月26日│150,000元│││銀行基隆│││││分行│││├───────┼────┼───────┼────────┤│借據│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單位:新臺幣)││├────┼───────┼────────┤││戊○○│92年10月19日│40,000元││├────┼───────┼────────┤││ 蔡文財 │不明│20,000元││├────┼───────┼────────┤││何│92年10月21日│40,000元│││(僅簽姓│││││何,後面│││││空白)││││├────┼───────┼────────┤││ 何光雲 │92年11月12日│20,000元││├────┼───────┼────────┤││ 張建華 │92年11月11日│10,000元││├────┼───────┼────────┤││ 陳炎村 │92年10月16日│20,000元││├────┼───────┼────────┤││ 王建仁 │92年11月15日│20,000元││├────┼───────┼────────┤││ 蕭文和 │不明│12,000元││├────┼───────┼────────┤││ 黃敬傑 │不明│20,000元│├───────┼────┼───────┼────────┤│讓渡書│讓渡人│讓渡時間│讓渡物││├────┼───────┼────────┤││吳│92年11月7日│LY-265號營業用小│││(僅簽姓││客車(計程車)│││吳,後面│││││空白)││││├────┼───────┼────────┤││ 林萬杰 │93年1月10日│2D-265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 張志賢 │94年8月30日│160-MQ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戊○○│94年10月3日│487-CM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地○○│94年6月30日│4732-FQ號自用小│││││客車│││├───────┼────────┤│││94年7月1日│4732-FQ號自用小│││││客車│├───────┼────┴───────┴────────┤│身分證影本│98張│├───────┼─────────────────────┤│本票(空白)│4張│├───────┼─────────────────────┤│本票(已使用)│75張│├───────┼─────────────────────┤│帳單│213張│├───────┼─────────────────────┤│帳冊(內含本票│││30張、身分證影│1本││本)││├───────┼─────────────────────┤│小帳冊│7本│├───────┼─────────────────────┤│電腦主機│2臺│├───────┼─────────────────────┤│現金帳本│3本│├───────┼─────────────────────┤│小帳冊│7本│├───────┼─────────────────────┤│互助會名冊│1本│├───────┼─────────────────────┤│行動電話│2具│├───────┼─────────────────────┤│存摺│5本,分別如下:│││ 林怡如 (被告林心汝)合作金庫存摺暨其金融卡│││林心如(被告林心汝)基隆二信存摺│││酉○○中華郵政存摺暨其印鑑章│││楊東憲(被告戌○○)合作金庫存摺│││楊東憲(被告戌○○)華南銀行存摺│├───────┼─────────────────────┤│銅製手指虎│1個│├───────┼─────────────────────┤│木棒│1支│├───────┼─────────────────────┤│鋁棒│1支│├───────┼─────────────────────┤│電擊棒│1支│├───────┼─────────────────────┤│黑色軟棍│1支│├───────┼─────────────────────┤│帳單│14本7張│├───────┼─────────────────────┤│現金│2筆,分別如下:│││新臺幣19,800元│││新臺幣1,600元│├───────┼─────────────────────┤│子(玩具)彈│2顆│├───────┼─────────────────────┤│模擬槍│1支│├───────┼─────────────────────┤│其他│被告戌○○汽車駕正反面及基隆市營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地所有權狀(092基土資字第│││0號)││├─────────────────────┤││互助會會員名單、轉讓渡切結書、委託投標書及│││互助會約定書││├─────────────────────┤││代為追討 胡政雄 債務資料(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