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4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意旨略以: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已辦畢報廢登記,惟仍由 侯瑞昌 騎乘上開機器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民國96年7月19日上午
8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口,經警攔查舉發,認甲○○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沒入上開機器腳踏車。
二、原審裁定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予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㈡受處分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送達,乃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而於96年10月31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歸來郵局,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截至目前為止仍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且其於96年8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所填載之聯絡地址亦為「屏東市○○○路○號」,有戶籍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憑,自堪認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已因96年10月31日寄存於歸來郵局而生效,受處分人依法應於96年11月20日之前聲明異議,逾此期間其異議權即已喪失。
因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本件文書既於96年10月31日寄存歸來郵局,則除異議期間20日外,理應因寄存送達增加10日,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27日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四、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本件之送達,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第74條規定行之。至於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於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送達之規定,並無準用之規定,則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自不在準用之列。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