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小字第1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㈠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違背法令:
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係由居民所組成,然民法第56條係以
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但依內政部85年4月17日台內營字第8502532號函、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一字第88743470號函見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依法有當事人能力,惟尚不得當然視為法人,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法人,僅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主體,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⒉類推是以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援引類似事項之規定,故亦
稱類推適用。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定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民法第73條亦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台(86)內營字第8672164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88年度板簡字第1863號判決均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須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32條規定程序始生效力,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已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有明文規定,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⒊又依我國人民自國小教育以迄於憲法修正,關於會議規範均
遵循 孫中山 先生之民權初步,是未達法定人數之會議,應流會或開談話會,故未達法定人數之決議,應欠缺有效要件而自始無效,此為我國國民習慣之普遍認知,原判決捨棄民法第1條之規定及國人長久以來之習慣不用,逕以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違背民法第1條之精神,自屬違背法令。⒋依相關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判例,未達法定人數之規約為自始
無效,且因原審未於審理中就此向上訴人闡明,致上訴人未能及時提出該抗辯,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6款之規定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
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決議應屬決議內容違反法律,非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⒈民法第56條分召集程序違法、決議方法違法及內容違法,其
中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方法違法始須在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至於決議內容違法乃自始無效即絕對無效。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及協同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已明定法定出席人數,則該一定數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且應屬強行規定,如有欠缺,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而係決議根本不存在,此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亦同斯旨。查喜市社區之87年4月26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88年6月1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均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應屬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應類推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自始確定無效,無待法院撤銷。
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解釋權之行使,應探求立法者之真意,
而依內政部相關函文及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須踐行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程序始生效力;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當然自始無效;規約之訂定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修正或變更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涉及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須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核心價值所在,逾此即侵越立法機關之立法權力。
⒊如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係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法,將使區分所有權人為所欲為,即事先不告知召開會議,事後又不告知會議內容,以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即可置法律章程於不顧,達到排除異己、循私之目的,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及決議人數,為決議方法之程序違法,非決議內容違法,為得撤銷之原因:
㈠所謂類推適用乃因關於某事項,依現行法律秩序之規範計畫
,應設有規定而未設規定,致生法律漏洞,基於法律公平原則,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法律規定,以為適用。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固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定有明文,惟該條例本身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雖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獨立法人格,惟其既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中,社團是由人之集合體而成之社員團體,其總會決議係為規範社員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並以多數社員同方向之平行的意思一致而發生一定之私法上效力,二者之組成人員、組織性質及決議方式、於決議後依決議施行並為組成人員遵行後,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限制組成人員否定決議效力之主張等均類似,原審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非法人,不應類推適用社團法人之規定云云,已非可取。上訴人另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出席人數已有明文規定,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規定云云,惟該出席人數之規定並未同時規範決議未達法定人數之效果,上訴人將要件規定與效力規定混為一談,亦不足取。
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社團總會決議係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在社員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有相當人數社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而民法第56條亦設有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救濟管道,即應認為社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時,係屬其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而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從而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自始不成立。上訴人主張喜市社區87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第1屆第1次會議、88年6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第2屆第
2次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等情,即使屬實,應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應屬撤銷決議之範疇,在未經法院裁判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區分所有權人有拘束力存在。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條規定,辯稱民事於法律無規定時應先
依習慣,而我國會議規範均遵循孫中山先生之民權初步,未達法定人數之決議,應欠缺有效要件而自始無效,為我國國民習慣之普遍認知云云。惟其所提民權初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1號解釋、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等,均係就公法上之議事行為加以規範,上訴人逕將公法上之議事規範推認為民事事件之習慣,其論據顯非妥適,且對於我國一般民事性質之會議,在出席人數不足時,會議決議應屬自始無效之多年慣行事實及一般人之普遍確信,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信。
㈣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主張一定
數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如有欠缺,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而係決議根本不存在,應類推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自始無效,無待法院撤銷云云。惟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按股東會之決議……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為然。」,與同樣針對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意旨:「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相反,上訴人所引見解不但違反現存判例,亦與目前各法院多數之實務見解互異,其主張實難憑採。
㈤上訴人另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關於出席人數之規定係
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云云,惟正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之效力未有規定,本件始須類推適用民法社團總會之規定,已如前述,況違背強行法規之行為,原則上雖係全部無效,然依其性質、態樣亦有僅一部為無效或僅為得撤銷或加以別種制裁者,此觀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及公司法第189條就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即知,上訴人所為抗辯,仍無足取。
㈥上訴人再以內政部函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88年板簡
字第1863號判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須踐行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始生效力;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當然自始無效;規約之訂定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修正或變更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涉及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須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並稱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核心價值所在,逾此即侵越立法機關之立法權力云云。但本件之爭點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之法律效果,並非該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上訴人引用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與本件爭點並無關涉。其次,本件糾紛係因立法上漏洞而產生,已如前述,於此情形,法官有義務依立法精神、一般原則、利益衡量等,以法律解釋之方法尋求適用之規範,以樹立可為同類事件適用基礎之原則,原審以類推適用民法中類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社團總會規定,以解決此法律漏洞之爭執,自屬允洽。
㈦上訴人另以若法定出席人數不足之會議決議僅係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法,將使區分所有權人事先不告知召開會議,事後又不告知會議內容,以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達到排除異己、循私之目的,不得類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云云。然上訴人就喜市社區87年、88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係召集權人未依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致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以假設之情形主張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欠公平,已乏依據,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即使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喜市社區87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第1屆第1次會議、88年6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第2屆第2次會議,有上訴人所稱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法定人數之違法情事,上訴人僅得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上開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其所為之決議並非當然為無效,對上訴人仍具有拘束力。上訴人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法定出席人數之決議,應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非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規定,係違背法令,均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新臺幣53,22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徐世禎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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