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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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369號原告福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錦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著有判例。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按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事實,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當事人及法院不能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以維當事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判參照。是所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0年間承攬訴外人鉅富水電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之「臺北縣蘆洲鄉重陽市場暨社教機構新建工程」之污水處理,工程款總計新臺幣180萬元,鉅富公司尚欠137萬5500元工程款未支付,伊與鉅富公司於90年9月4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未清償之67萬5500元,於簽訂協議書後6個月內以現金處理,於未清償完畢期間,鉅富公司重、改組者,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乙○○2人)將負完全清償之責。嗣鉅富公司未如期清償,經伊向臺北市政府申調公司變更登記表,知悉鉅富公司簽署上開協議書後,於91年6月3日該公司股東即大幅改組,並修改公司章程、遷移地址,除此之外,鉅富公司更已於95年4月19日起暫停營業,公司執照亦已繳銷,鉅富公司現時停業情形係甚於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重、改組,依舉輕明重法理,被告2人應依協議書第4條給付原告
67萬55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先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一)本件原告前於91年7月23日對被告二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5,500元及其遲延利息,乃以其與鉅富公司所簽訂之90年9月4日之協議書為據,訴訟標的為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經本院准予核發91年度促字第97541號支付命令後,被告2人於91年8月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92年1月23日以91年訴第49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上開判決理由略為原告既未能證明鉅富公司重組、改組,則被告2人連帶保證責任之生效條件尚未成就,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4962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嗣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月2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上訴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略為鉅富公司停業尚難與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重組、改組情形等同視之,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則該事件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本件原告復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仍以其與鉅富公司所簽訂之90年9月4日之協議書為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5,500元及其遲延利息,訴訟標的亦為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皆與前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確定判決相同。(二)至原告主張鉅富公司於91年6月3日該公司股東即大幅改組,並修改公司章程、遷移地址云云,惟91年6月3日鉅富公司縱有遷址、修改章程之事實,惟此為前案第二審9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實,當事人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事實,仍為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據此更行起訴,或於新訴用作攻擊方法。原告復主張鉅富公司已於95年4月19日起暫停營業,公司執照亦已繳銷云云,惟就鉅富公司停業一節,原告曾提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斟酌認公司之停業尚難與公司之重組或改組,等同視之(參照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項之記載),原告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縱上說明,原告並未提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新訴訟資料,應認原告係就就同一事件經確定終局判決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