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技術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與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事件,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判決,並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判決正本予訴訟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6年10月4日變更為甲○○,有高雄市政府函可稽,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固不因之當然停止,惟該訴訟代理權於同年10月18日判決正本送達訴訟代理人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由是而當然停止。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新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按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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