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79號抗告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2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發,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及公司大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2日遺失後,即立即於同年1月14日登報掛失,並於同年1月21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印鑑,然系爭本票卻於同年1月13日以已掛失之公司印鑑及公司監察人「 張家華 」之私章用印,其形式上即不具合法之要件。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張家華」即抗告人之監察人,亦無經由抗告人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核准其有權代表抗告人公司簽發本票,自無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且本件並未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完全不具備形式上之合法要件,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適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指稱本件於適用公司法第223條時,應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顯有違誤。又抗告人於92年9月24日與相對人簽訂「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其為解決上開合約之逾期違約問題,於94年1月13日與相對人另簽訂協議書,惟當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抗告人之董事,是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之監察人即張家華為抗告人之之代表,與相對人簽訂上開協議書。而抗告人於簽訂協議書時,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給付予相對人之投資及保證利潤款項,則抗告人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且抗告人對張家華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抗告人當時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抗告人公司為上述之法律行為皆為適法有據。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明知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大小章,自93年12月31日起即由公司董事會保管,並無遺失之情事,且法人為票據發票行為之簽章,亦無法律規定須蓋用公司印鑑章始生效力之情形,抗告人以此為抗告理由,顯不可採。又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4年1月2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亦足證明,系爭本票所蓋用之抗告人印章形式上為合法有效。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4年1月13日所簽發,付款地在台北市,票面金額9,50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1月31日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雖系爭本票簽發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因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4年1月13日簽訂協議書,因當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之監察人張家華為抗告人之代表,與相對人簽訂上開協議書,並由抗告人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擔保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兩造92年9月24日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94年1月13日協議書為證,抗告人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張家華代表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符合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且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董事,是由抗告人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簽發系爭本票,亦合於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須由抗告人召開董事會決議核准後始有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云云,然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乃在避免厲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故符合該條情形時即應由監察人擔任公司代表人,無需先經董事會核准,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抗告人雖於94年1月14日登報掛失公司印鑑,並於同年1月21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然公司為法律行為並非必須蓋用公司印鑑始生效,而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既無要件不備之情形,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印文遭偽造,則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為之。此外,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亦有規定。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吳佳薇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