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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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初翠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初翠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初翠琳與 吳育嘉 係同事,初翠琳於民國110年7月6日晚間,初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臭豆腐攤位上班,因覺吳育嘉對其不友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攤位前,以「明天你出攤,我一定會來打你,如果沒來打你,我跟你同姓」之言語恫嚇吳育嘉,使吳育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嗣經吳育嘉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吳育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初翠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初翠琳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0、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嘉(見偵卷第17至19、43至45頁)、目擊證人 曹孟筠 (見偵卷第23至24、43至45頁)證述情節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初翠琳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能克制情緒,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吳育嘉溝通,即逕對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為憑,與其犯罪動機、目的,併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㈡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確見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初翠琳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攤位前,公然併以「幹你娘膣屄臭膣屄(台語,起訴書載為『幹你娘機掰臭機掰』)」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吳育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既認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按,本應就此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