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502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2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
2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902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9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月19日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