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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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瑩選任辯護人王子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馨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葉權慧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馨瑩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寫給告訴人葉權慧之道歉信」、「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葉權慧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道歉、以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5,772元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書道歉信、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甚具悔意,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之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八大行業、月薪約6至7萬元不等、未婚、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卷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再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附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之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因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黃馨瑩應向葉權慧支付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日前給付壹萬陸仟元、於一一0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壹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於一一一年一月十日前給付壹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葉權慧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黃馨瑩與葉權慧所簽署之和解書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31號被告黃馨瑩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瑩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月19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葉權慧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遭誤植6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帳戶,始可解除設定;葉權慧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其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帳戶,操作完畢始發現於同日及翌(20)日,合計轉帳6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萬8,150元)至對方指示之帳戶,其中先後於同年月20日10時17分、24分許,轉帳4萬9,986元、5,786元至黃馨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二、案經葉權慧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先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馨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係為申辦貸款云云。2告訴人葉權慧於警詢之證言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3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4中國信託110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3001號函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於109年5月24日透過客服專線電話掛失。5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09年5月21日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6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5月21至6月1日間,均未與其辯稱申辦貸款之對象,提及其中國信託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或金融卡已掛失等相關對話(惟被告實際上已在5月24日掛失金融卡),於6月1日僅表示不想繼續申辦貸款,要求退回存摺、金融卡等語,堪認被告提供之對話內容顯與常理不符。7FakeDetails網頁目前常見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均可輕易透過軟體自行編緝而成,故僅提供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實難佐證該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