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乙○○代理人 林彥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所為109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應受輔助宣告人甲○○之女,甲○○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等語。原審於鑑定人前訊問甲○○,並審酌鑑定意見認甲○○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裁定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有最近親屬為其子女乙○○、丙○○,雖分表示應由自己擔任輔助人,惟考量其等均屬骨肉至親,且均願意持續關懷,則共同擔任輔助人,可集思廣益,免獨專擅斷,收相互監督之效,為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原裁定爰選定兩造共同為甲○○之輔助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得知甲○○反應稍微緩慢後,未進一步陪同甲○○就醫了解其病情,亦未詢問甲○○本人之意願,竟表明要將甲○○安置在日照機構及安養機構,惟事實上甲○○生活皆可自理,不需他人全日照顧,且其亦不願至安養中心,是相對人顯然不顧甲○○之意願及照護需求,倘由其擔任輔助人,不符甲○○之最佳利益。再者,不論實證研究或醫學報告均建議於患者出現輕微失智症狀時,令其維持良好社交及人際互動,能極大減緩患者退化之速度,由其具有信任關係之人陪伴照顧,更能減緩退化速度,而我國安養機構尚未完善,患者難有良好社交及人際互動,專業報告並不建議出現輕微失智症狀時即將患者安置在機構,是相對人不顧甲○○意願,想將其安置在安養中心,僅係為營造其有照顧甲○○之表象。又原審鑑定人 邱于峻 醫師鑑定意見雖稱:「鑑定發現甲○○雖然有保留基礎財產概念,但對於執行一般金融業務也需協助,並無法獨立操作」云云,然淡水 馬偕 醫院神經內科 李卓育 醫師為甲○○長期主治醫師,認甲○○未達失智症程度,僅有輕度認知障礙,且實際上甲○○至今皆自行妥善管理財務,包含存款、領款、轉帳、ATM操作、房貸繳款、保險繳款、辦理老人卡、65歲以上老人健保補助等事項,鑑定報告內容與甲○○現況相去甚遠,有損甲○○之權利,上揭鑑定報告內容係鑑定人聽聞相對人之陳述所為,且相對人為讓鑑定人認為甲○○精神有異,竟故意為不實陳述,捏造甲○○忽哭忽笑、半夜跑出去玩等事實,更誣指甲○○毆打婆婆成傷,鑑定人亦未查證即採信,導致鑑定意見與甲○○實際狀況有極大落差,足見相對人心態可議。另相對人於提起原審聲請後,為證明自己孝順,聘僱看護照顧甲○○,卻在原裁定選定其擔任輔助人後,隨即解聘看護,對於甲○○亦不理不睬,僅係營造其孝順之假象,由其擔任甲○○之輔助人,顯然不符甲○○之最佳利益等語。並為抗告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部分廢棄。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於110年2月1日原審法院調查時,竟操弄甲○○與相對人之母女情誼,指使甲○○書寫指摘女兒不孝之文書給原審法院,意圖告訴原審法院甲○○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所幸原審法院明察秋毫,甲○○到庭陳稱「我女兒很孝順,怕我一個人住,還請外傭陪我」,及拉著相對人代理人的手噓寒問暖等行為,足見甲○○深愛著相對人,且希望相對人可以協助照顧伊。甲○○之外傭費用迄今均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相對人雖向抗告人表示兩造同為輔助人,希望可以平均分擔外傭費用,惟遭抗告人漠視,且抗告人非但不願負擔費用,更誣指相對人解聘看護,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抗告人惡意指摘、攻擊相對人以及原審之鑑定人,益見抗告人顯不適任甲○○之輔助人。抗告人脾氣暴躁,情緒控管不佳,甲○○之配偶 陳以明 過世前曾向相對人表示:抗告人在家中曾有打爆窗戶玻璃、摔破杯子等暴力傾向,更於110年2月1日庭後於法院內不斷咆哮、辱罵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且作勢攻擊上開人等,足見抗告人情緒控管不佳,倘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難保其不會對相對人及甲○○暴力相向。甚且抗告人持續於社群媒體及LINE群組中妨害相對人之名譽,更於家族群組中顛倒是非、騷擾相對人,企圖利用家族輿論孤立相對人,致相對人不堪其擾。抗告人自認其身為兒子有權利獲得父母所有財產,竟於兩造父親過世後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下即持用父親提款卡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甚且要求兩造父親所遺不動產之承租人要將租金全數匯入其個人帳戶。抗告人甚至於兩造祖母 陳金菊 過世當日即109年10月13日找相對人至台北榮總安寧病房21樓交誼廳,其目的係要求甲○○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二分之一予抗告人,所持理由係方便照顧甲○○,相對人當時因祖母甫過世,無心理會抗告人,俟相對人於同月27日徵詢甲○○意見,甲○○直接拒絕上開提議,且表明「那房子是我的,我人還好好的,為什麼要跟他共同持有」。另兩造父親臨終前託付相對人照顧母親,且告知其遺留一筆受益人為甲○○保險金作為母親日後生活開銷之用,詎該保險金受益人遭變更為抗告人,且保險金全數由抗告人私吞。
相對人為抗告人侵占遺產及侵吞保險金事件對於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卻因抗告人以支付喪葬費用為由脫免罪責,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6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載明抗告人未經同意即使用提款卡盜取存款之事實,若非相對人提告,抗告人還完全不承認其有拿走租金及遺產等事,在在顯示抗告人圖謀受輔助宣告人甲○○之房地產及財產。綜上,抗告人否認甲○○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實不應讓其擔任輔助人,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只是希望排擠相對人達成其完全掌握甲○○財產之目的,為此懇請鈞院駁回抗告,以維護受輔助人權益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另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原審已於109年12月24日在鑑定人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邱于峻前訊問甲○○,甲○○對於原審訊問關於金錢使用、日常生活等事項雖能回答,但部分答非所問等情明確,再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附之鑑定報告書所載:「綜合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及家人陳述,甲○○主要精神障礙為因失智症相關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受損程度已達輕度障礙。鑑定發現甲○○雖保留基礎財產概念,但其辨識能力、記憶力、判斷力受到影響,財務管理能力減損,對於執行一般金融業務也需協助,並無法獨立操作,建議仍需有人輔助甲○○做出決定以保障甲○○權益」等語,有本院109年12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6997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堪認甲○○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從而原審據此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為令鑑定人認定甲○○狀況不佳,故意以不實陳述誤導鑑定人,事實上甲○○尚可自行處理財產上事務云云。惟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再衡酌鑑定人邱于峻醫師具精神醫學之專業智識,其鑑定意見已調取甲○○於馬偕醫院之病歷紀錄作為參考,並以甲○○過去生活疾病史、鑑定時甲○○本人之表現及鑑定人個人之臨床觀察所得、以及包含知能篩檢測驗、簡短式智能評估、臨床失智評量在內等各項測驗心理衡鑑結果,復參酌受鑑定人甲○○及其家屬即相對人乙○○等人之陳述,綜核上揭資料後做成之鑑定報告,縱抗告人所指之淡水馬偕醫院神經內科李卓育醫生診斷未達失智,惟抗告人所提之該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輕度認知功能障礙、額顳葉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鑑定人於鑑定時已調取馬偕醫院全部病歷紀錄而為鑑定,鑑定人顯已就所有鑑定資料綜合考量,自難徒以抗告人個人片面主觀之想法或臆測,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忽視甲○○之意願及實際需求,欲將甲○○安置於日照機構或安養機構,由相對人擔任其輔助人顯然不符甲○○之利益云云。惟抗告人對於上開主張之事實亦未舉證以佐其說,尚難遽信,且抗告人所述內容縱令屬實,衡以相對人係提議要將甲○○安置於相關養護機構接受照護服務,抗告人則認依甲○○病況未達需要在安置機構之程度而堅決反對,可見兩造僅係對於甲○○之護養療治事項意見不一致,惟相對人之意見係令甲○○於專業養護機構接受照護服務,並無顯然不利益於甲○○之況,自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亦難認定由相對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不符合甲○○利益。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裁定後即解聘外籍看護,其先前舉措僅係為營造孝順之假象云云,固據提出相對人與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伊不請看護,伊當時因為有情緒,伊說請她(指甲○○)跟兒子討論,但事實上伊都有請看護,抗告人明明就有爸爸留下來的一些錢,但他從來都不拿出來,伊想說沒關係,照顧媽媽是伊的責任,但是抗告人都在外面造謠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筆錄)。而依上開對話紀錄,相對人於110年3月下旬、4月上旬時陸續向甲○○表示欲停聘外籍看護,惟衡酌相對人對甲○○稱:
「如果妳要留她(指外籍看護),請妳自己跟妳兒子(即抗告人)說!他說妳不用外傭,妳自己去問他,現在法院判共同監護,我就尊重他,他說妳不用外傭,那我們就不要請了!」、「妳去跟妳兒子說阿,是他一直說妳不用外傭,除非叫他自己來跟我說確定要繼續請,不然就不請了!」、「我沒有對妳不好,我說要請(指外籍看護)是丙○○說不要的,他是妳的監護人我也需要尊重他,是妳兒子說不要~這點我要聲明!他不管在法院在外婆家在任何地方都說妳不需要外傭!」等語,佐以抗告人於訪視時陳稱:「於109年10月相對人開始對受宣告人示好,期間帶受宣告人就診多間醫院精神科,並以聘請外籍看護名義就診,且未經與抗告人討論便聘僱外籍看護照顧受宣告人,當時抗告人考量該名外籍看護過去曾與受宣告人因意見不同有口角,故抗告人對由外籍看護照顧受宣告人有所疑慮,但相對人當時告知會全權負擔,卻在法院裁定共同輔助人後,相對人少與受宣告人生活有交集,並將不聘請外籍看護一事,歸咎於抗告人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以及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甲○○現在跟看護二人同住,起初看護錢相對人說要付,後來相對人又說不要請,現在相對人有繼續付錢,看護錢都是相對人在付的,但伊不知開完(庭)後她會不會再付;伊都是給母親現金,並非不負擔看護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筆錄),足見係兩造對於是否聘請看護照顧甲○○乙事及看護費用負擔問題有所爭執,相對人遂於110年3、4月間賭氣表示不欲繼續聘用看護,惟事實上仍繼續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甲○○等情明確,已難認定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述解聘外傭之情形。再衡酌兩造於社工訪視時均陳稱:甲○○具有完全自理能力等語,甲○○亦自陳:其有基本生活能力,包含刷牙、洗臉及洗澡等,但相對人有替其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包含陪同外出、準備餐食及打理家務事等。故依兩造及甲○○本人所陳,甲○○目前尚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相對人縱未替其聘僱看護,亦難認有何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抗告人上開主張,仍屬無據。
(四)本院為了解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對於輔助人人選之意見、甲○○與兩造間之情感狀況、以及兩造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等與甲○○間之利害關係等情狀,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對於兩造及甲○○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評估報告,據覆略稱:「受輔助宣告人建議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建議理由:抗告人即相對人皆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具輔助能力、輔助時間和輔助計畫,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輔助計畫並無重大衝突,現階段受宣告人持續接受雙方之照顧,且照顧狀況穩定;惟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曾有財產衝突,致難以進行溝通和合作。因本案受宣告人受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抗告人及相對人僅為行使輔助事項,仍須考量受宣告人之意願,抗告人及相對人之輔助安排並未對受宣告人有不當照顧、財產損害或危害身心健康等情事,故評估無改定輔助人之必要。但因抗告人及相對人過去曾於照顧安排和財產使用有所爭執,建議法院審酌是否請抗告人及相對人列舉需共同輔助人同意之事項,以確保受宣告人之利益,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10年6月23日新北社工字第1101182107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82頁)。本院綜核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內容、兩造及受輔助宣告人甲○○所陳,認兩造均有單獨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於本院陳稱:身體不舒服,僅有兩造2名子女,希望2人能夠好好相處,我精神才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衡酌兩造對於甲○○之身體照護問題各持己見,相對人同意與抗告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抗告人固不願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兩造均有執行輔助職務之強烈意願,若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可避免由其中一方獨任輔助時,擅權處理事務致損害甲○○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故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輔助人,得以確保輔助職務之適正執行,始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故原裁定選定兩造共同擔任甲○○之輔助人,核屬妥適,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審衡酌全卷事證及兩造所陳,依受輔助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通盤審酌一切情狀後,選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擔任受輔助人甲○○之輔助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郭躍民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雅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