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63號原告 吳冠澤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8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訴外人 江鎮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而發生交通事故,雙方無人受傷,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嗣於110年3月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5日前(嗣後更新為110年6月4日前,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0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110年5月27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前揭時、地,使用人力牽引系爭機車倒退,不慎擦撞
停於騎樓之系爭B車致其倒地,當時立即下車查看,並將系爭B車扶正,確認系爭B車無損後始離開。嗣於110年3月9
日14時19分接獲舉發機關交通分隊的電話通知後,立即前往警局作筆錄。並於同日下午3點41分與系爭B車車主聯繫,相約於福和橋下機車班長車行進行車輛驗傷及和解事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明文規範為駕駛時肇事,當時系爭機車是未發動狀態,並以人力向後推行時發生碰撞,所以並非駕駛行為。依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函關於駕駛之定義可知,系爭機車未發動,以人力向後推行,並無滑行之情況,不為駕駛行為。且此事件原告停在合法停車格內,而系爭B車違規停車於騎樓,並非原告影響交通秩序或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非屬駕駛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舉發機關接獲民眾親自至交通分隊報案,經警方勘查及調
閱影像後,發現原告開啟系爭機車電門後將系爭機車後退,不慎擦撞停於騎樓之系爭B車,致使倒地,雖有將系爭B車扶正,然未留下聯絡資訊及報警處理,逕行離開事故現場,事後由警方通知到案處理,員警依肇事舉發尚無違誤。另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當時將692-HLU普通機車停在中山路一段2號前,購完物後欲駕駛692-HLU普通機車返家,我將車輛通電後並將機車向後退時,不慎擦撞騎樓的機車,該機車向右倒地,然後我將該機車扶起,扶起後我看該機車無損傷才離開,當下未報案也未留下聯繫方式…。」。本件舉發員警依據現場資料、採證照片,並審視影像等資料,原告倒車時,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但未依規定處置即離開現場,嗣經民眾至舉發機關報警處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綜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參同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撞擊
系爭B車而發生交通事故,雙方無人受傷,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4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8579號函暨所附舉發機關交辦公文查報單、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原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江鎮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8-112、124-128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是使用人力牽引系爭機車倒退,不慎擦撞停
於騎樓之系爭B車致其倒地,當時立即下車查看,並將系爭B車扶正,確認系爭B車無損後始離開,系爭機車是未發動狀態,並非駕駛行為,且此事件伊停在合法停車格內,系爭
B車違規停車於騎樓,並非伊影響交通秩序或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非屬駕駛行為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
0000000.AVI),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79-180頁):「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3月8日星期一
13:00:07(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有聲音。可看見騎樓外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跨坐在系爭A車(即系爭機車,下同)上,左邊停放系爭B車(如黃色方框所示)(見本院卷第136頁擷取畫面1)。於13:00:22,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跨坐在系爭A車上(見本院卷第138頁擷取畫面2),並有以下對話:女聲:他在牽車了。
於13:00:32,可看見系爭A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後倒車(見本院卷第140頁擷取畫面3)。於13:00:33,可看見系爭A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後倒車並擦撞至系爭B車之車尾(見本院卷第142頁擷取畫面4)。於13:00:34,可看見原告跨坐於系爭A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上,腳尖踩地,系爭A車煞車燈亮起,向後倒退,系爭B車車身向畫面右方轉動(見本院卷第144頁擷取畫面5)。於13:00:35,可看見原告跨坐於系爭A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上,腳跟踩地,系爭A車煞車燈亮起,車頭向左轉動,系爭B車晃動(見本院卷第146頁擷取畫面6)。於13:00:35,可看見原告跨坐於系爭A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上,腳尖踩地,系爭A車煞車燈亮起,車頭向左轉動,系爭B車向畫面左方傾倒(見本院卷第148頁擷取畫面7)。於13:00:37,可看見原告跨坐於系爭A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暫停於原地,系爭A車煞車燈亮起,系爭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倒在地上(見本院卷第150頁擷取畫面8)。於13:00:40,可看見原告從系爭A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下車,系爭A車煞車燈熄滅。系爭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倒在地上(見本院卷第152頁擷取畫面9)。於13:00:45,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拉起系爭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見本院卷第154頁擷取畫面10)。於13:00:54,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扶正系爭B車(見本院卷第156頁擷取畫面11)。於13:00:58,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為系爭B車架中柱後查看系爭B車右側車身(見本院卷第158頁擷取畫面12)。於13:01:02,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離開系爭B車並坐上系爭A車(見本院卷第160頁擷取畫面13)。於13:01:05,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將系爭A車之側支架收回(見本院卷第162頁擷取畫面14)。於13:01:05,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駕駛系爭A車駛離原地(見本院卷第164頁擷取畫面15)。」。依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機車停放於騎樓外,系爭B車停放在騎樓,原告跨坐在系爭機車上並向後倒車,倒車過程擦撞系爭B車,致系爭B車傾斜倒地,原告見狀後,下車拉起扶正系爭B車,並查看系爭B車右側車身,其後離開系爭B車並坐上系爭機車駛離。
⒉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處置,業如前述。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又所謂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經查,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業已跨坐在系爭機車上,向後倒車,期間雖因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下車扶正已傾斜倒地之系爭B車,然隨後坐上系爭機車駛離,期間並頭戴安全帽(見本院卷第158頁勘驗擷取畫面),依原告業已跨坐系爭機車,頭戴安全帽,向後倒車,下車扶正倒地之系爭B車後,隨即坐上系爭機車駛離等情,應認其業已駕駛系爭機車,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機車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騎樓為道路,則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致系爭B車損壞,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兩車業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處置。
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
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經查,原告於系爭機車與系爭B車擦撞後,並未先標繪、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即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系爭B車車主當場和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駛離,已使江鎮宇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依前揭說明,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原告主張:其並未影響交通秩序、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系爭機車與系爭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原告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規定,裁處其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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