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2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佑奇 選任辯護人 劉智賢 律師
劉世興 律師 李岳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第351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自偵查程序起迄本院準備程序時止,關於其個人所犯情節始終為一致陳述,無法僅因與同案被告更迭供陳或證述不符,即認為被告飾詞避責,又被告並非全然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不能因被告之答辯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歧異,就認為被告避重就輕,再同案被告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故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可能。(二)衡諸被告之背景、家庭支援系統、被告有四名未成年子女有待被告扶養、被告本身之健康狀況等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欠缺逃亡之實際條件及理由,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在未經終審判決確定前,尚無法逕認被告所犯最終屬於重罪,而有逃亡之可能。(三)被告願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之審理期間內按時向轄區治安機關報到,並願配合將來案件之審理,準時到庭應訊,且不與同案被告為任何之聯繫、接觸,以代替羈押之處分,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懇請准予停止被告之羈押,改諭令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前述逃亡或串證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第351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2月10日訊問後,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杰、 林浩平賴志宏 於偵訊時之證詞、證人 吳琇珠 於偵訊時之證述,並參酌卷內相關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甲○○共同涉犯上開二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甲○○所涉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加以被告甲○○所述與上述證人之證詞有多處不相符之處,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之虞;復被告甲○○所涉上開二罪嫌,其中販毒部分所查扣之毒品重量高達13公斤,且製毒部分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亦甚大,相較羈押對被告甲○○個人權益所侵害之程度,本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自106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並於106年5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猶屬重大無訛,又被告甲○○所涉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串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考量被告甲○○所述與證人陳柏杰、林浩平、賴志宏於偵訊時之證詞有多處不相符,且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矛盾,甚且被告陳柏杰、林浩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翻異前詞而供稱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詞均為不實,足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甲○○會以其實力影響上開證人之證詞而有勾串共犯之虞,再權衡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甲○○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甲○○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甲○○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甲○○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故裁定自106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6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106年5月4日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院認為被告甲○○有與共犯陳柏杰、林浩平、賴志宏勾串之虞之羈押原因之理由,詳如上述,且被告甲○○有聲請傳喚共犯陳柏杰、林浩平、賴志宏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在本案尚未進行該等共犯交互詰問程序之前,被告甲○○實有與該等共犯勾串之誘因,不能僅因該等共犯於偵查中均已具結作證,即逕認被告甲○○不會去與該等共犯勾串,使該等共犯於交互詰問程序為虛偽之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準此,聲請意旨(一)所述,實無可採。
2.本院係以被告甲○○有與共犯陳柏杰、林浩平、賴志宏勾串之虞作為羈押原因,並未認定被告甲○○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前已敘及,聲請意旨(二)所述,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3.本院認定被告甲○○具有羈押必要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本院亦無從僅憑被告甲○○空言承諾而認定得以具保、限制住居、責付等其他替代羈押手段即可達到與羈押被告甲○○所欲防止之避免被告甲○○與其他共犯勾串之相同效果,是聲請意旨(三)部分,亦非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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