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8號
105年度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嶼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4號、第2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第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段嶼生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鍬壹支、鐵鎚壹支、鐵鑿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鍬壹支、鐵鎚壹支、鐵鑿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段嶼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4日11時40分以前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鐵鎚、鐵鑿各1支,在高雄市○○區○○○村0號之現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下簡稱軍眷服務組)管領的無人居住空屋前某處,見上址空屋之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旋即徒手推開大門進入屋內(涉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復持上開所攜帶之鐵鍬1支,敲打上址空屋鋁窗周圍之牆壁,欲將鋁窗卸下取走變賣牟利,惟因敲打聲音過大,遂於102年1月14日11時40分許,為巡邏中之員警發現並入內查看而未能得手即遭查獲,員警並當場扣得上開段嶼生所有之鐵鍬、鐵鎚、鐵鑿各1支。段嶼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月16日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16日11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村000號之現由軍眷服務組管領的無人居住空屋前某處,見前址空屋之庭院大門未閉,認有機可趁,旋即手推手推車1輛(未扣案)徒步進入前址空屋之庭院內(涉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將該庭院內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00元之鋁條25支、瓦斯空瓶1個取走並放置在上述手推車1輛上而竊取之,惟得手後,正欲離去之102年1月16日11時20分許,即為巡邏中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甫竊得之上開鋁條25支、瓦斯空瓶1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段嶼生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3頁,偵一卷第7、14頁,偵二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17、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之代理人 呂建朋 (見警一卷第5、6頁,警二卷第5至7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102年1月14日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0至13頁)、102年1月16日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5至18頁)、102年1月14日查獲現場之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102年1月14日扣案物品之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24頁)、102年1月16日查獲現場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20、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二卷第22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附卷可憑,並有鐵鍬1支、鐵鎚1支、鐵鑿1支扣案可佐。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2年1月16日所為,係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入內竊盜。惟被告堅稱:大門是開著的,我就直接走進院子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17、51頁)。且依卷附102年1月16日查獲現場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20頁)觀之,前址空屋庭院大門之門鎖外觀完整,並無遭破壞之跡象,前址空屋大門之門鎖則因拍攝距離過遠,致未能究明門鎖是否有遭破壞。復遍查全卷亦乏積極證據足認前址空屋庭院大門之門鎖或前址空屋大門之門鎖遭到破壞,遑論係遭被告於102年1月16日10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至證人呂建朋雖證稱:點交後都有封鎖住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但此僅足認前址空屋之大門及庭院大門曾經上鎖而已,尚難遽認門鎖已遭到被告破壞。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見前址空屋之庭院大門未閉,遂入內行竊。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14日行竊時所攜帶之扣案鐵鍬、鐵鎚、鐵鑿各1支,均係鐵製材質的質地堅硬之物(見警一卷第24頁),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於102年1月14日之竊盜行為,雖因遭巡邏中之員警當場查獲,致被告未能順利將鋁窗卸下以取走變賣牟利,惟被告既已持扣案鐵鍬1支,敲打牆壁以拆卸鋁窗,自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於102年1月1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核被告於102年1月16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固有未恰(詳述如前),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再者,被告所犯上開1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個竊盜罪,其行為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屬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所需,先於上述時間、地點,攜帶鐵鍬、鐵鎚、鐵鑿各1支等工具竊取他人財物未遂,復於相隔約2日之內,再次前往行竊得手,忽視他人財產權,率爾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最終仍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鋁條25支、瓦斯空瓶1個業已返還證人呂建朋,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二卷第22頁)為憑,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合計約為700元尚屬輕微,兼衡及被告年事已高,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扣案鐵鍬、鐵鎚、鐵鑿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17、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2年1月16日用以行竊之手推車1輛,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是向別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手推車1輛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