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5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9日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7月30日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2支,在屏東縣○○鎮○○路○○○○○號前,趁周OO所有、周OO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持上開T型扳手撬開前開貨車車門後,旋即發動並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前開貨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廖文章與 林秀菊 (前於訴訟繫屬後之103年11月24日死亡,此次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逕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8月1日14時許,由廖文章駕駛前開貨車搭載林秀菊,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後方鐵皮屋,趁楊OOO在該處經營之小吃部大門沒鎖且無人在內之際,推由林秀菊負責在外把風,廖文章則進入小吃部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KTV伴唱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再將該物載往高雄市○○區○○路○○號保安宮旁大樓1樓藏放待日後變賣。渠2人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承前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再以同上方式接續徒手竊取小吃部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視機1台(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將該物置放前開貨車內;嗣於同日16時許,渠2人再承前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復以同上方式接續徒手竊取小吃部內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1,910元得手,並將之放置於林秀菊之隨身皮包內,繼而駕駛前開貨車返回保安宮。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廖文章駕駛前開貨車搭載林秀菊及不知情之 林仲豪 返回保安宮,員警發覺前開貨車為贓車遂上前圍捕,當場扣得前開貨車(已發還周OO),又廖文章在其行竊楊OOO經營小吃店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告知犯罪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由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至5所示之物已發還楊OOO)。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文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共同被告林秀菊及被害人周OO、楊OOO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林秀菊部分見警卷第22至27頁及偵卷第15至16頁;周OO部分見警卷第39至40頁;楊OOO部分見警卷第41至42頁),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相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相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警卷第46、48至57、59至63頁;偵卷第27、30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卷第36至38頁)等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審易緝卷第4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竊時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T型扳手2支,除握柄均為金屬材質外,其前端均呈尖銳狀(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59頁),衡此扳手不僅材質堅硬,且具鋒利尖端,已足以撬開、破壞車鎖,倘持之朝人身之要害割、刺,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所,至所謂有人居住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等判例及同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時進入之上開小吃部,被害人楊OOO並未住在遭竊地點,遭竊當時小吃部已經沒有營業,是空屋,被偷時也沒有人在場,所以並不知道遭竊乙情,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可見該小吃部所在之鐵皮屋雖屬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然平時並未供人居住,被告此等侵入工作物之行為,雖使被害人楊OOO之財產法益受損,然並未侵擾被害人之居住之安寧、自由,當認此鐵皮屋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均不該當。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依前述說明,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與林秀菊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竊盜犯罪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00號判決
3月(共2罪)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確定,嗣前開編號⑴至⑸所示各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其於101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
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該次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共同竊盜罪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擁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然猶持取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工具,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認就他人財產權有失尊重,且其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非低,造成之犯罪損害情況尚屬不輕,然量其犯後坦認其行,甚而積極向偵查輔助機關自首等情,兼衡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共同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本件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被告既陳稱該物原已置於前開貨車內(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復查有何積極證據,足認此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T型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所用(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7││││頁)應予沒收。│├──┼───────┼─────────────────┤│2│剪線夾1支│被告自陳該物原先即已置於前開貨車內││││(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3│KTV伴唱機1台│被害人楊OOO所有之物,價值約10萬││││元,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楊OOO,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3││││頁)。│├──┼───────┼─────────────────┤│4│電視機1台│同上│├──┼───────┼─────────────────┤│5│現金新臺幣│同上│││1,91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