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23號卷第11、1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簡文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毒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3號被告簡文亮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13、5605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95、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以日常可見之物品拼湊組合而成,尚得供其他用途,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