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聯邦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聯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聯邦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且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3年8月6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皓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皓東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黃依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同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依雯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腳踝燙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詎陳聯邦明知其肇事致黃依雯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依雯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黃依雯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依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聯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依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13至18頁、第22至25頁)。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時,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離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整體衡鑑結果顯示 陳員 (即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組織規劃、問題解決及判斷能力皆較弱。雖尚具備一般性的社會規範概念(如知道應遵從交通規則及車禍發生時應叫救護車),然因智能障礙及衝動控制不佳等問題,致無法全然遵守交通規範;且因智能障礙,問題解決反應能力不足,故面對危險或壓力情境時,無法及時因應,容易採用逃避方式處理。綜合判斷符合「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院104年4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至5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駕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復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危害公共安全,易使損害擴大,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因中度智能障礙,行為判斷及控制能力較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