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6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89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代表人乙○○○○
參加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丁○○及戊○○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其坐落高雄縣○○鄉○○○段159、169、16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出租耕地,於97年底租約期滿,為擴大家庭農埸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收回;被告認原告所提出同段156地號之自耕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因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查丙○○、丁○○及戊○○現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茲以訴訟之結果,會對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爰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丙○○、丁○○及戊○○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