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9月12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交岔路口(由中華路左轉裕民路方向)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復經警以手勢示意停車,亦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乃由執勤員警記下車號、車型與顏色,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部分)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上訴的理由是我根本沒有行走中華路和裕民路口,而且一口氣寄兩張紅單,我搞不懂為什麼難道員警就可以亂開罰單嗎?如果員警有證據就請拿出來,例如:違規的車型、車的顏色、車是否有改裝,或是員警有拍照或是有調路口監視器,員警會不會看錯車牌號碼,不要沒證據就亂開單云云;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98年9月12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由中華路左轉裕民路方向)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認有由中華路闖紅燈後左轉進入裕民路,復由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
9月1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交通違規情事,然: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執勤員警 廖政賢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問:因為舉發異議人在98年9月12日下午5時2分,在土城市○○路、裕民路口有闖紅燈《左轉》中華路左轉裕民路、不服稽查取締逃逸的交通罰單填單人上的職戳章是你的名義,所以今日請你到庭作證,釐清本案,本件罰單是否是你所舉發的?)是的。」、「(問:請陳述舉發的過程?)當時我與另一名警員我們是定點攔舉,地點是在中央路與裕民路口,剛好我們有架設錄影機,另一名在拍攝,我負責攔阻,我看到一台重機車,當時我們這邊是綠燈,但他那邊是紅燈,他就從中華路直接左轉,當時的狀況是他闖紅燈,那時我有站出來要攔阻他,對方可以清楚知道我是要攔阻他,因為從那方向違規的只有他一台車子,我人走出去,並舉起手臂示意他停下,當時我是穿警察制服,他就馬上剎車迴轉再往中華路逃逸,而他迴轉的地方是在裕民路上,該路上沒有分隔島,是在路上有雙黃線;裕民路是雙向道,當時我是有目擊到對方的號牌號碼,而這號牌的號碼跟我回去所看錄影的內容所看到的違規車輛號牌號碼是一樣的,所以舉發。」(法官諭知證人當庭繪製現場圖)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99年1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廖政賢當庭繪製舉發現場攔檢點及其依所目睹異議人違規行進方向而繪製之現場圖1紙等在卷可佐,併有廖政賢所提出系爭交通違規事件之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茲異議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前方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況證人就本件如何查獲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應無無誤判之虞;參酌本院就證人廖政賢所提出其於系爭時地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中係一T字路口,有一道路橫亙畫面左右,另有一道路由畫面右下方延伸至畫面中間與前揭道路交會,畫面上半部有一燈光號誌,燈光右方設置有(←中華路一段→)字樣之指示牌;畫面開始播放至00:00:01時,有許多汽車由畫面右下方行駛至畫面左方,畫面中號誌顯示為綠燈,然此時畫面中間有一輛銀色機車,駕駛人身著黑色衣服,該機車係車頭向左,車尾向右出現於畫面中間(見本院卷附勘驗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編號
1);畫面繼續播放至00:00:06時,該銀色機車即自前揭畫面左右方向之道路,左轉進入畫面中由右下延伸到畫面中間的道路,此時,前揭畫面上半部之燈光號誌仍顯示為綠燈,當時僅此一輛機車如此行進(見本院卷附勘驗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編號2);畫面繼續播放至00:00:07時,該銀色機車即開始向畫面右方跨越畫面中由右下延伸到中間之道路中間雙黃實線(見本院卷附勘驗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編號3);畫面繼續播放至00:00:08時,該銀色機車即開始向畫面右上方迴轉(見本院勘驗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編號4);畫面繼續播放至00:00:09時,該銀色機車車牌號碼即可辨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見本院卷附勘驗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編號5);畫面繼續播放至00:00:11時,該銀色機車即往畫面左方行駛離去(見本院卷附勘驗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編號6)各情,有本院卷附之勘驗筆錄、舉發時地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擷取相片數幀在卷可憑;是依該等勘驗內容可知,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駕駛人,於前開時地,乃於與其行向所在(中華路)相垂直之道路(裕民路)號誌燈係屬綠燈情況下,仍騎乘前開機車前行由中華路左轉駛入裕民路,則其由行向所在之中華路左轉駛入裕民路時,中華路上之號誌燈顯係紅燈,即前開機車駕駛人斯時當屬闖紅燈無疑,而該機車駕駛人於系爭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駛入裕民路未幾,竟旋復於地面劃設雙黃線之裕民路上,在舉發員警前,逕自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後離去,茍非前開駕駛人乃因已見前方有員警目擊其此一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併已示意停車接受稽查,然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何以大費周章闖紅燈駛入裕民路後,竟又無端迴轉離去!俱見證人前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異議人以前詞否認有交通違規情事,委無足取。
㈢、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件違規機車之逕行舉發通知單,係舉發機關依照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4項之規定,以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而寄達異議人,而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因此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而為本件裁決,於法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事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併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事實,可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據此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由,因而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最低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