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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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前科之記載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犯竊佔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0年1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2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佔前科,仍不知尊重他人所有權而再為竊佔之行為,惡性自非輕微,惟念在其已將本件地上農作物清除,兼衡其佔用之期間不長、佔用面積不大、犯罪情節非重,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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