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張順源 、 黃勝男 (均經判處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月20日上午時分,由張順源駕駛其獨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黃勝男、甲○○,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豬舍,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張順源遂進入該豬舍將 黃志和 所有之白鐵網架
8片搬運至豬舍外,再由甲○○將白鐵網架搬運上車,黃勝男則在車上堆置白鐵網架,得手後,3人即於同日10時30分許,將竊得之白鐵網架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至由不知情之洪永豐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大發企業社變賣,得款新台幣7,700元,3人離去之際適為到場查贓之員警發覺有異而欲上前盤查,張順源見狀乃駕車搭載黃勝男、甲○○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和、證人即共犯黃勝男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張順源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張順源、黃勝男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