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添錫 律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路323之6號4樓、民國96年4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1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整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被繼承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上項抵押權經向大寮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該所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嗣被繼承人依前開約定於94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一)壹佰參拾捌萬元、(二)壹拾貳萬元,借款期限20年,利率分別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一)加碼1.8%(即目前前利率4.03%)計算、(二)加碼6.37%(即目前前利率8.63%)計算,目前合計結欠壹佰肆拾壹萬捌佰貳拾陸元整,及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聲請人亟待聲請鈞院拍該抵押之不動產,以使債權受償。因被繼人於96年4月1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關係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惟因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選任劉添錫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94年5月31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壹佰捌拾萬元整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被繼承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上項抵押權經向大寮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該所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嗣被繼承人依前開約定於94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一)壹佰參拾捌萬元、(二)壹拾貳萬元,借款期限20年,利率分別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一)加碼1.8%(即目前前利率4.03%)計算、(二)加碼6.37%(即目前前利率8.63%)計算,目前合計結欠壹佰肆拾壹萬捌佰貳拾陸元整,及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聲請人亟待聲請本院拍該抵押之不動產,以使債權受償。因被繼人於96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具狀聲明拋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謄本、貸款契約影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7月30日板院輔家科春吟字第036683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975號、第10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劉添錫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劉添錫律師 陳明 同意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而劉添錫為執業之律師,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劉添錫律師證書在卷可憑。經核劉添錫律師為執業之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遺產遺債情況之瞭解得較深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劉添錫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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