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六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且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甚至說話不清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大學城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樹林市住所。途經樹林市○○街、保安街一段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意識不清,無照、酒後違規駕駛汽車沿樹林市○○街欲左轉保安街一段,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樹林市○○街○段由東往西方向,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煞避不及,與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左肩、雙膝、右足右腸骨處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小腿多處撕裂傷、右膝裂傷合併肌肉裂傷及異物存留,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點五二毫克。
二、案經乙○○、丙○○(甲○○之母)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酒後駕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雖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亦有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法被告仍應負過失之責。且告訴人乙○○、甲○○車禍後,經送醫治療,乙○○確受有左肩、雙膝、右足右腸骨處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小腿多處撕裂傷、右膝裂傷合併肌肉裂傷及異物存留、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其中將刑度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現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乙○○、甲○○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酒醉駕車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及遞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於過失傷害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照酒醉駕駛、對本案車禍過失程度,告訴人乙○○與有過失、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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