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桂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門區小坑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小坑路編號1B6794EE5737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有告訴人 許麗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左轉小坑路往台2線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向左轉彎行駛,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骶骨骨折、右側下顎髁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氣胸、雙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