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7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7500號聲請人 宋威臣 相對人 簡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號:CR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思頴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2750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8年4月27日3,000,000元113年3月27日113年3月27日C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