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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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凱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通河街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許洛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騎乘車輛後側,因煞車不及追撞被告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吳天明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