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元泰
王李新尉
王李杰霖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8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元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李新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李杰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應更正為「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元泰、王李新尉、王李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鐘元泰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鐘元泰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向被告鐘元泰確認其對於前揭累犯事實是否不爭執,是檢察官僅提出前揭資料,尚難認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指出被告鐘元泰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依職權調查並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王李新尉因細故與告訴人 邱鐸 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被告鐘元泰、王李杰霖見二人發生衝突,竟承其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王李新尉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原訴字卷第53至5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0號被告鍾元泰
王李新尉
王李杰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元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地2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李新尉於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之1號包廂內,與其弟王李杰霖及其他友人喝酒,嗣因不滿邱鐸任意開啟其包廂,旋隨邱鐸至包廂外走廊,詎雙方一言不合,王李新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邱鐸之臉部,被告王李杰霖及其他包廂之友人鍾元泰見狀,亦與王李新尉基於前開傷害邱鐸之犯意聯絡,三人共同聯手毆打邱鐸之身體,致邱鐸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三、案經邱鐸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元泰、王李新尉、王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鐸、享溫馨KTV服務員 王淳昭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乙份、本署製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報告機關製作之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三人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三人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元泰、王李新尉、王李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元泰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鍾元泰、王李新尉、王李杰霖於前開時間,在享溫馨KTV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先將告訴人 邱鐸強 拉進9號包廂毆打。因認被告三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
惟按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鍾元泰、王李新尉、王李杰霖於本署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被告鍾元泰辯稱:伊原本在9號包廂,看到被告王李新尉、王李杰霖,才上去幫忙,但是沒有拉告訴人進去9號包廂,應該是打架推擠才進去9號包廂等語;被告王李新尉、王李杰霖辯稱:伊等與其他友人在包廂喝酒,被告鍾元泰不是跟伊同一包廂,與伊等原本就認識,看到伊等發生衝突才來幫忙,伊等是拉扯推擠才跑到別人的包廂等語;被告王李新尉並辯稱:伊等當時在包廂內唱歌,告訴人開伊等的包廂,看一下就關門,伊就出去找告訴人,問告訴人為何要開包廂上門又離開,告訴人回說不然怎麼樣,並與伊口角推擠,伊就打告訴人等語;被告王李杰霖則辯稱:有人通知被告王李新尉與告訴人在包廂外起口角,伊出去看到他們已經打起來,伊就過去幫忙等語。經查:
㈠強制罪嫌部分
報告機關雖指被告三人強拉告訴人進9號包廂毆打,而共同涉犯強制犯行。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製作之翻拍照片,被告三人在包廂外毆打告訴人後,始由被告王李新尉自告訴人背後將告訴人架起拉入9號包廂,顯與報告機關所指情節不符。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遭被告王李新尉架入9號包廂後,被告王李新尉之其他友人立即上前要求打開包廂門,而告訴人亦係由9號包廂內之其他人保護下走出,且被告王李杰霖最後走回之包廂,亦非9號包廂,足認9號包廂確實非被告王李新尉、王李杰霖兄弟二人唱歌喝酒之包廂,告訴人遭架入9號包廂僅係被告王李新尉毆打告訴人過程中之附隨結果,尚難因告訴人遭架入包廂之附隨結果,遽認被告三人有強制之主觀犯意,而認被告三人該當刑法強制罪責。
㈡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
告訴人邱鐸於警詢時指稱:伊原本跟朋友到6號包廂喝酒,包廂內其他朋友跟被告王李新尉有口角,伊過去勸架,被告王李新尉邀請伊到他的包廂喝酒,伊有答應,但是伊到被告王李新尉的包廂連酒都還沒喝酒離開,被告王李新尉就在外面走廊說「高雄的比較嗆」, 伊回 說沒有說過這句話,被告王李新尉就動手毆打伊等語。參以被告王李新尉於警詢時供稱:伊等是在1號包廂消費等語;被告鍾元泰則稱在9號包廂唱歌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王李新尉、王李杰霖、邱鐸本是因其他原因而分別與各自友人聚集喝酒,並非為毆打告訴人而聚集,嗣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情形,此與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刑責相繩。
㈢惟前開強制、公然聚眾施強暴脅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成富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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