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彭成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6日裁字第81-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宜蘭市○○路0段000號前路邊停車格停車,因開車門時疏未注意,車門撞擊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乘客之膝蓋,造成其膝蓋受傷。原告因「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之1規定,對原告掣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5月16日以裁字第81-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6條之1本文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當時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緊靠人行道側,執行兩段式開啟車門,於第一段開啟時,車門尚未超出停車格邊線,是因系爭機車車身較寬致後座乘客膝部突出而發生碰撞。然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時系爭機車已挪動,員警僅拍照畫圖,未測量事故發生時車門及傷者碰撞之角度,且雙方等待員警到場時,系爭機車騎士表達是自己騎太裡面,因車禍路段車道上原本就有車輛行駛,系爭機車究竟是鑽車縫、為閃避行進車輛而未保持適當距離造成車禍,或是單純因開車門肇事,肇因不明。詎員警未遑細究,徒以因車門碰撞致人受傷為由,對伊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處分顯有違法等語。並聲明: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舉發機關於111年3月20日11時32分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停車格內時,汽車前輪已壓停車格邊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原告應盡上開注意義務,於下車前以其車輛左右兩側或駕駛者上方之照後鏡仔細確認其後方、左右側人車行進狀況,而原告卻未發現讓系爭機車先行,致開啟車門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自有違反上開規定;倘原告已盡上開注意義務,無論系爭機車是否有鑽車縫等或後座乘客未坐穩跌落,亦不致與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之1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違規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4月25日警蘭交字第1110010139號函(含交通事故卷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至24、27至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上述瑕疵,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於上揭時、地,停車時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之行為。茲析論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
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之1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亦為道安規則第112條第5項所明定。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路邊停車格停
車時,系爭汽車左前輪已壓在停車格左側邊線,且超過左側邊線之中線而靠近左側邊線外緣,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且原告係自左側駕駛座開啟車門,則原告於開啟車門前,自應特別注意後側及左側之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亦即原告在執行兩段式開啟車門前,應以系爭汽車左右兩側或駕駛者上方之照後鏡仔細確認後方、左側人車行進情況,注意系爭機車自左後方行駛而來,並讓其先行。然依原告所陳,其係執行兩段式開啟車門,於第一段開啟時,車門尚未超出停車格邊線,事故突然發生云云,足見原告於開啟車門前,並未注意系爭機車自左後方行駛而來,並讓其先行,亦即原告於未確認安全無虞前,即開啟車門,致使車門與系爭機車後座乘客之膝蓋發生碰撞,後座乘客因而受傷,堪認原告確有停車時,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
⒉至於原告主張可能是系爭機車鑽車縫、為閃避行進車輛而
未保持適當距離,或後座乘客未坐穩跌落而受傷,本件肇事原因不明云云。然查若原告已盡其注意之義務,於其下車前,以其車輛左右兩側或駕駛者上方之照後鏡仔細確認其後方、左側人車行進情況,當能發現訴外人 黃星錚 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後座乘客自同向後方駛來,然原告卻未發現並讓訴外人先行,而逕開啟車門,致開啟之車門與系爭機車後座乘客之膝蓋發生碰撞,自有違反前揭規定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停車時,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
肇事之違規,而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停車時開啟車門應注意來往車輛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並無違誤。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
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
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之1、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晶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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