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素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球壹個、骰子參顆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素華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球1個、骰子3顆及新臺幣(下同)3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77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麻將1副、搬風球1個、骰子3顆及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23-27頁)附卷為證,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