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寶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寶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於103年9月21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9月21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21日15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20ng/ml,此有該科技中心103年10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323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鄭寶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5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及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是就被告本次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與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被告鄭寶清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寶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8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中付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1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1日,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場,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寶清於警詢之供│被告為警於103年9月21日│││述。│15時35分許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被告於103年9月21日15時35│││內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對照表(代號:湖│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103238)。│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3238)。││├──┼──────────┼────────────┤│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矯正簡表。│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寶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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