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永年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6月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即民國108年6月1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日代之,抗告人於108年6月3日始提出抗告,並未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08年5月27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由在該監所執行之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起算,又抗告人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則被告提起抗告之期間應於108年6月1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3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收狀章在卷可查,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規定,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次日代之。在監獄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
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08年
5月21日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抗告人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於108年5月27日送達裁定正本至該監獄,交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45頁)。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抗告,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抗告第二審之期間,原應至108年6月1日屆滿,然該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六,抗告人乃遲至同年6月3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提出抗告狀,有108年6月3日收文章可參(見原裁定卷第53頁),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故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未逾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駁回抗告,即有未洽。抗告意旨為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以昭折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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