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 洪業 訴訟代理人 洪文龍 被上訴人 楊春朝 訴訟代理人 楊雅苓 被上訴人 陳錦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訴字第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3年1月8日、9日分別與被上訴人陳錦岳、楊春朝
成立口頭協議,伊為被上訴人處理土地界址、分割事宜、支付裁判分割訴訟費,被上訴人均同意將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之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給伊。伊先後提起前案事件、103年度新簡字第190號事件(下稱190號事件),已依約履行,惟被上訴人均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嗣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得標人於107年5月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致被上訴人無法移轉系爭土地給伊。兩造間口頭協議不因前案事件判決而當然解除,亦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春朝、陳錦岳應依序給付伊相當於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拍賣所得價額新臺幣(下同)161,133元、518,780元。
㈡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
棄;2.楊春朝、陳錦岳應依序給付伊161,133元、518,780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㈠陳錦岳部分:本件前經原審106年度新簡字第329號請求履行
契約協定事件(下稱另案履約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經原審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受理)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復以相同事實、理由,提起本訴,應為該另案履約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伊未與上訴人簽訂讓與系爭土地協議書,雖有於103年5月8日簽立聲明書,僅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應提出證據等語。
㈡楊春朝部分:伊曾口頭承諾上訴人處理分割相關事宜,伊不
會向上訴人爭取系爭土地,但未同意讓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於103年5月8日之聲明書業經前案事件判決認定無效等語。
㈢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2第107頁):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原共有
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 楊文山 共有,經前案事件判決附圖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依下列比例分配(訴外人楊文山1853分之674、上訴人1853分之494、楊春朝1853分之
161、陳錦岳1853分之524),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受理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上訴人前曾於另案履約事件起訴,先位聲明:⑴楊春朝應依協議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53分之161予上訴人。
⑵陳錦岳應依協議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53分之524予上訴人,經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審106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下稱履約上訴案)受理後,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審理期日撤回起訴及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當庭同意。
㈢系爭土地經原審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758號強制執行案件拍
賣,由訴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就其價金經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製成107年5月23日分配表,經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執行費後,楊春朝受分配161,133元、陳錦岳受分配524,545元。
㈣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分別寄發板橋埔乾郵局397號、396號存證信函予楊春朝、陳錦岳收受。
㈤楊春朝於106年6月7日、12日寄發永康網寮258、25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收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103年1月8日、9日分別與陳錦岳、楊春朝之口頭協議,以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春朝、陳錦岳依序給付依前案事件受分配之拍賣所得價額161,133元、518,78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另案履約事件是否有就「前案事件」判決所示系爭土地
之被上訴人各應有部分達成讓與意思表示合致之重要爭點為判斷?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不爭執另案履約事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之第二審受理後,惟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起訴及上訴,為被上訴人當庭同意等情,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該案係爭執被上訴人二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並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嗣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二案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在該另案履約事件之既判力乃至「爭點效」之範圍內,即不受其何拘束。上訴人之主張,無既判力乃至爭點效之適用,殆無不合。
㈡上訴人依103年1月8日、9日分別與陳錦岳、楊春朝之口頭協
議,以其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楊春朝、陳錦岳依序給付上開161,133元、518,780元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103年1月8日、9日分別達成口頭協議,由伊為被上訴人處理土地界址、分割事宜、支付土地分割案件裁判費,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讓與伊乙節,無非係以103年1月8日共有人協議破裂過程聲明書、103年2月5日及同年5月8日聲明書、土地共有人分割協議書、不動產應有部分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據。經查:
⑴原共有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00-3地號土地)原為
兩造與訴外人楊文山所共有,全體共有人為上開土地分割事宜,曾於103年1月8日進行協調,惟因故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及楊文山為被告,提起前案事件之訴訟,訴訟期間,上訴人並向法院提出上開共有人協議破裂過程聲明書、103年2月5日及同年5月8日聲明書等情(見本院調閱原審履約上訴案卷第49、50頁、本院卷1第163、165、169至1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上訴人曾就原共有土地及重測前○○○段000-9、000
-2地號土地分割乙事,擬具分割方案,並製成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分割協議書及土地共有人分割協議書⑵之書面2紙,被上訴人因贊同上訴人前開分割方案之提議,遂於土地共有人分割協議書2紙簽名蓋印。惟依前開共有人分割協議書就原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之記載為:「1.各共有人同意按照各戶地上建物座落現況以各房屋間之牆壁中間直線畫分辦理分割。2.因土地與房屋座落位置,以及買賣當時各共有人所購買位置之權利,所造成分割後各自持有部份面積非完全一致,各共有人達成共識而無異議。
3.日後各戶中有任一戶欲拆屋重建應保留相鄰牆壁完整,避免損及鄰屋牆壁結構安全。4.辦理分割及稅金部份由各共有人協議之」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土地共有人分割協議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29頁),是依前開分割協議書內容記載,可知上訴人當時提議以各共有人所有房屋坐落土地位置為分割之原則,並未特別提及屋旁空地(按即系爭土地)應如何就系爭土地讓與。則被上訴人亦僅贊成上訴人前開土地分割原則,並無同意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之意。嗣至103年1月8日上訴人再會同楊文山進行協調時,因楊文山不同意上訴人提議前開土地共有人分割協議書2紙所載協議分割事項,上訴人即提起前案事件訴訟,列被上訴人及楊文山為前案事件之被告,可見原共有土地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作如何分割之具體方案(見上開調閱原審履約上訴案卷第157頁)。兩造間縱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協議,然僅係部分共有人關於原共有土地(暨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之主張(乃至分割方案之建議)而已,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甚至持系爭土地部分讓與契約書欲交與被上訴人蓋章、簽名,均遭被上訴人拒絕,此有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契約書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365、367頁)。
⑶又查,被上訴人雖於103年2月5日及同年5月8日聲明書簽名
蓋印後,由上訴人於前案事件提出於法院,然前開聲明書亦僅表示「土地共有人洪業(按即上訴人),陳錦岳,楊春朝(按即被上訴人)聲明書:1.基於另一土地共有人楊文山在分割訴訟期間還一直提出各種不合理條件及方法,一直要各共有人答應他圖謀窄巷利益的手段…。在此再提出聲明,陳錦岳先生及楊春朝先生早已同意洪業女士提出之分割方式,即各家以樑柱中心線沿直線分割,無條件同意其所造成分割後我方三家之面積不一致。此即楊春朝家,陳錦岳家放棄窄巷部份之權利,同意洪家主張本屬洪業家所有之窄巷。當時買房,洪家以約180萬買入,高於陳家的價額約160萬及楊春朝先生家的約140萬,賣方 楊清福 也告知窄巷及屋後被平房侵佔之地方皆為洪家權利,當時買方 洪銀樹 之配偶洪業可為證,只懇求鈞院判決分割保護買方三家當時買房的權利位置完整。2.若鈞院判決必須以各家4分之1之方式,因此窄巷緊鄰洪家,應判給洪家才有其土地完整之經濟效益。陳家及8號楊家乃正人君子不願隨被告楊文山起舞,早已宣稱窄巷不屬於他們的權利。至於被告楊文山一直主張他窄巷仍有4分之1持分(按即應有部分),洪家願依民法824條第3項變價購買,並由鈞院判定其合理價額。其後洪家會再另提出債務不履行訴訟拿回其變價購買之金額。懇請鈞院准許我方3共有人請求。3.判決後,若楊春朝家及陳錦岳家仍需分擔部份訴訟費用,洪家願全部吸收承擔此兩家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1第171、17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對於上訴人在前案事件所提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之分割方案表示共識,並無記載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如有不能按原共有土地持分比例受分配土地時,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免為金錢補償,逕行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內容」;或言明「讓與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持分予上訴人」,且共有人之持分,本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生效力),非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上開聲明就系爭土地之處理方案,並非可詮釋為被上訴人已讓與系爭土地持分予上訴人。⑷再者,前案事件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
上訴人曾表示:「東側空地部分應分歸上訴人,因當初向原地主購買時候就有包括這部分。」楊文山則表示:「空地部分,我主張變價分割。」被上訴人2人亦均表示:「空地部分,如何分割無意見。」等語,此有前案事件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前案事件卷1第106、107頁),益徵被上訴人於前案事件僅同意系爭土地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為分配,並無與上訴人達成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之合意。至楊春朝雖以永康網寮郵局258號存證信函回應上訴人寄發(請求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之板橋埔乾郵局397號存證信函,表示「當初台端主動找我方要求提供相關資訊做為土地分割之用途,如處理好後,我方口頭同意轉讓東側空地於台端。…2.依前案事件判決,E、e部分(按即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持有,但台端不服並具狀聲請我方之所有權不存在,意圖使我方利益受損…」等語(見原審另案履約事件補字第482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97頁),可見楊春朝存證信函所載關於口頭同意轉讓系爭土地東側空地,應指同意前案事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而非與上訴人合意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之意。又陳錦岳雖曾於另案履約上訴案中具狀誤植「原告洪先生此舉已使被告無意再履行當初協議將持分無償給予原告洪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惟綜觀其該訴狀內容(指摘上訴人對伊不公),仍係為相同之抗辯,尚非已與上訴人合意將系爭土地持分讓與上訴人,雙方就上開片斷文字,認知尚有差距。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
⑸況分割共有物原有非訟事件性質,原審前案事件斟酌情形,
就系爭土地係採變價分割(即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比例分配,已調整為非持分比例),並非如上訴人之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共有人內部間依分配不足持分部分,以金錢補償為之;上訴人雖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受理後,復撤回上訴因而確定。是以經前案事件經判決確定後,上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或建議,已然終結;即使依上開103年2月5日及同年5月8日聲明書,亦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另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曾於原審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
簡字第19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190號事件),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190號事件係楊春朝、陳錦岳為原告,楊文山為被告,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9地號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洪文龍亦曾為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撰寫書狀;又190號事件之土地與前案事件雖不同土地,惟依上訴人擬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分割協議書(2)(見原審卷第129頁),亦將○○○段000-9地號土地列入103年1月8日欲與被上訴人及楊文山進行協調事項之一;因前開協議不成,上訴人為促使其原協議事項能順利進行,而協助被上訴人參與前開190號事件部分訴訟行為。惟上訴人此參與行為,尚難推論兩造已達成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分割事宜及支付裁判費,即可謂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而於前案事件判決後,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損害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殆有誤會。
⑺基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各持分
均合意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請求於系爭土地業經拍賣後陷於給付不能,而改請求楊春朝、陳錦岳依序給付伊相當於應移轉系爭土地之價額161,133元、518,78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均尚屬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春朝、陳錦岳依序給付拍賣所得161,133元、518,780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