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芸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941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芸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芸慈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更改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116688,並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路○區○○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華中門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出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陽」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4月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葉千榕 ,冒充係葉千榕
姪媳婦 楊子彙 ,佯稱經營網拍急需資金匯款予廠商云云,致葉千榕陷於錯誤,於翌日12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18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㈡於108年4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文嶺 ,冒充係張文嶺
姪子,佯稱急需資金購買法拍屋云云,致張文嶺陷於錯誤,於翌日11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是買賣帳戶,但伊也怕被騙,伊還是傻傻把帳戶寄出,伊只是單純想要找兼職工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交付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
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復有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照片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葉千榕、張文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葉千榕等2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葉千榕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文嶺所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系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支付
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被告寄交系爭帳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僅23,100元,社會上恆需辛苦付出體力、心力始能賺取低薪,但對照被告所述其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僅交付帳戶,即得以賺取一個帳戶每個月3萬元之高額報酬,實有悖於常理。況被告自陳當初在交付系爭帳戶時確有擔心怕被騙之虞;又參酌被告職業及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足見被告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自無不知之理。
㈢復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然被告於僅知悉對方自稱任職於林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陳小姐情況下,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之指示,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收件人使用,可見被告僅為貪圖租金報酬,而將自己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之輕忽心態,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系爭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由此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葉千榕等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四、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的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葉千榕等2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另被告雖供承是以3萬元代價出租該帳戶,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租金之事實,故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均此敘明。
五、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洗錢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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