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55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竊取行車紀錄器、防摔手套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市○○路○○○號「阿基寒舍餐廳」停車場時,見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並將1頂安全帽及1副防摔手套放置在機車座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轉開該頂安全帽上之螺絲並拿下原鎖在該安全帽上之SJCam廠牌、型號OOOOOO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復徒手拿取上開置於機車座墊上之CITY廠牌防摔手套1副(價值約800元),以此方式竊取行車紀錄器1台及防摔手套1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翌(13)日凌晨1時許,甲○○因另案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接受調查時,適乙○○攜同自行調取之前揭停車場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前往該所報案,經警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覺甲○○涉有竊盜嫌疑,遂詢問甲○○是否下手行竊,而為甲○○坦承不諱並提出上揭行車紀錄器1台及防摔手套1副予員警扣案(已發還乙○○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107年度偵字第5455號卷《下稱偵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157、159、170、175頁;本院卷第106、112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頁;原審卷第157-15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見警卷第11-19、25-27頁)足資憑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⑴
102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⑵102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為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5
6號判決所撤銷,改判處被告拘役30日,此部分拘役30日,與前揭⑴案件所科之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被告於102年5月1日入監執行,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1日因徒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自102年間起,即有數次因竊盜或加重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足見被告經由歷次偵審程序,顯已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屢次下手行竊而一再違反罪質相近之禁令,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相當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尚非允洽;⑵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為
2月,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係累犯,原判決於理由欄亦敘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
7頁),惟原判決主文欄卻僅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未予加重其刑,判決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無援引任何刑之減輕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違法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應撤銷之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取行車紀錄器、防摔手套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刑外,尚有因搶奪、妨害公務、違反性騷擾防制法及數次竊盜等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已將竊得之行車紀錄器、防摔手套歸還被害人乙○○,而已稍微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害人乙○○亦對於被告本案犯行表示沒有意見,不願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4萬8,000元,已離婚,育有年僅15歲、14歲之小孩安置在臺中兒童之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防摔手套,已由被害人乙○○領回乙節,業據被害人乙○○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8-9頁;原審卷第158頁),並有被害人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茲因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揆之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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