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1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22日19時2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街河北二路口劃有紅色標線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並予拖吊。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人則以:上開地點有家樂福貨車經常停車卸貨,舉發單位卻僅舉發異議人之違規,且當日該地因封路改變車流,亦屬特殊情況,又異議人嗣後多次檢舉家樂福貨車在該處停放,亦不知警員是否有開單處罰家樂福貨車,再經異議人一再檢舉,原處分機關亦函覆塗銷家樂福之2格停車格,是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高雄市○○街河北二路口劃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遭警舉發及拖吊之事實,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舉發照片4張、裁決書,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異議人雖執前詞抗辯,惟異議人既有上揭違規之事實,即應予以處罰,是否同時有其他人違規停車,未被開單處罰,並不影響異議人違規停車之事實。且他人於該處違規停車,與異議人違規停車,是不同之二件事,是否取締處罰該他人違規行為,並非本案所得審究。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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