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昭文 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同上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合併友邦信用卡)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第一次償還金額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匯入各債權人帳戶。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有基本薪資新台幣(下同)17,000元、加班費不等之固定收入,有聲請人之綜合存款帳戶薪資匯入資料及98年下半年度至99年3月之薪資清單等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
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分成兩階段,第一階段係於本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將98年度第6809號執行程序應發還債務人之案款330,615元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第二階段則由聲請人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0,000元,二階段合計清償總額計1,290,615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2,661,032元計算之,清償比例已達百分之
48.5。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為標準觀之,聲請人已盡力撙節支出,以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剩餘用於償還債權人,且相對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清償年限由6年72期延長為8年96期,應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大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