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卿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卿賓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卿賓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辯稱:伊舉例其他房客殺死房東的新聞案件不是針對 宋清福 所說的,當時是在調解庭內向調解委員說的,伊在調解庭外沒有再提及此事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宋清福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8調字第701民276號98年7月14日調解書、損失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12月3日桃院永司執四字第78641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77
1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再證人即告訴人宋清福於本院訊問時明確結證稱:被告於兩人調解好金額還未簽調解書時,伊原本要打電話先和伊太太商量再簽調解書,電話一直打不通,被告在調解室外就將伊拉到旁邊重複講很多次「不給你錢你也無可奈何,調解金有可以拿的就好了,北部有個重大新聞,是房客殺死房東」,當時伊心裡發毛,就沒有打再電話,所以進入調解室後就以和解金額25萬元簽調解書了,後來伊有跟伊太太提及被告在調解庭外恐嚇伊乙事,且被告於調解庭內外都有提及房客殺房東新聞等語,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互核一致,且經本院傳訊告訴人之妻 宋黃珍嬌 具結證稱:伊先生當天回家後有向伊轉述被告於調解庭外有恐嚇說房東殺死房客新聞案件等情屬實,是證人即告訴人宋清福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又調解委員即證人陳文義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被告當時在調解室內有提及房客殺死房東新聞,但調解作業流程是簽好調解書才出去,伊不記得告訴人與被告中間是否有出去等語,但亦同時證稱:當時調解好金額25萬元後到等秘書繕打完調解書供被告與告訴人簽名中間至少隔了30分鐘,當天案件蠻多的,所以在等秘書打字時會請下一件當事人先進來調解,秘書打好字再請他們簽字,不確定他們當時有無在外面等語,是被告非無可能於調解達成初步合意至正式簽立調解書間之空檔,於調解室外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以獲得免除部分債務之利益,故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於調解完後即當場簽名,中間都沒有走出調解室,其亦未再向告訴人提及房客殺房東新聞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獲得免除部分債務之不法利益,竟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此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同意以低於原債權之金額與被告和解,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