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5號原告 游廣程 被告 李麗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22日結婚,並育有2子,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9年8月5日,無故離家,返回娘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次前往了解原因並欲接回被告,被告皆表示不想回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其有照顧被告生活,否認被告所辯,被告抗辯並非屬實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兩造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確於99年8月5日返回娘家,因原告多年來常用冷言冷語對待伊,且無故罵伊,日常生活多有爭執,且原告宗教信仰,造成雙方意見不合,原告並不斷提出要伊掃地出門,並曾對伊母親惡言相向等等原因,致被告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子,被告於
99年8月5日離家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是否有正當理由?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要旨)。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因個性、宗教信仰及生活態度皆不同、原告對伊母親惡言相向及趕伊離家,致伊無法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有據。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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