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揭規定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若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98年3月13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3個月前,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前開命令,檢察官乃認其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99年1月25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1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然查,被告之戶籍地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雖被告曾於98年1月3日警方詢問中陳明戶籍地址為「臺北縣○○鄉○○村○○路○段507之1號3樓(於96年10月29日已遷出)」,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與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基本資料表所填載之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均為上開高雄市○○區○○街○○○號地址,則送達文書亦應向該地址行之,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僅向該臺北縣之地址送達,漏未向被告之戶籍地為送達,已有疏漏,且該向臺北縣之送達,亦經郵務機關以被告已遷移其戶籍地址為由而無法送達答詢該署,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按;是檢察官既未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予被告,則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而言應尚未生效,則原緩起訴處分應仍屬有效。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謝琬萍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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