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淦湖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淦湖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一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所犯上開罪名十二年六月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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