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8年12月25日(97)存字第1602號函否准更正提存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四、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審查其有無欠缺。亦為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倘提存人於提存書之記載形式上合於上開規定,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間返還欠款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16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反擔保金以撤銷債權人之假扣押。因異議人同時擔任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順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存書所載提存人名稱誤植為「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更正,經本院提存所98年12月25日(97)存字第1602號函示無更正問題,該函示屬處分性質,且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不得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代為提供,如第三人代為提存請免為假扣押,自應不准提存,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就異議人所有對訴外人暉煌汽車有限公司及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予以查封,則假扣押執行債務人為異議人,僅異議人得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第三人不得代為提供反擔保,是異議人將提存人誤植為「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存所應命異議人更正提存人,否則即應不准提存,嗣異議人發現錯誤,請求更正,上開處分既未予更正,亦未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自屬違法,爰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變更提存所上開處分,將97年度存字第160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書所載提存人更正為異議人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及認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02號擔保提存事件,係債務人利順投資公司依據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60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27,605元而撤銷假扣押。經檢示提存書並對照上開裁定,提存人之名稱記載為「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且於提存書上蓋有提存人利順投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形式審查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並無更正之問題。提存所上開函文之意旨,並無違誤。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存字第1602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裁全字第1660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9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後,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0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書記載提存人之名稱為「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且於提存書上蓋有「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提存原因則是依據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60號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而該假扣押裁定係將利順投資公司及異議人一併列為債務人,均得依該裁定主文第二項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且債權人持上開假扣押裁定係聲請同時執行債務人利順投資公司及異議人之財產,而利順投資公司於97年12月
8日辦妥反擔保提存後,當日即以利順投資公司及異議人共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業已提供反擔保金提存完畢,請求撤銷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9日通知撤銷同年12月4日對債務人利順投資公司及異議人之假扣押執行命令。由提存書之記載與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等形式觀察,可知本件確係債務人利順投資公司依據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1,227,605元,而非由異議人擔任提存人,本院提存所以利順投資公司之提存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准予提存,且提存人之記載並無更正問題,否准異議人之更正請求,於法尚無不合。至該擔保金究歸何人所有,係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判斷,本院提存所無從為實體事項之調查及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請求更正97年度存字第160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意義人,於法不合,本院提存所未予准許,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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