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木材,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若在建築物內放火焚燒木材,可能因木材之易燃性質,致延燒至整棟建築物,且有波及隔壁住戶之可能,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酒後於民國98年5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6鄰湖口34號(原起訴書誤載為35號)無人居住之乙○○○所有之磚造地上
1層建築物內,使用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燃該建築物內放置之木材,放火使之延燒,致木材燒燬碳化,造成該建築物木質樑柱、磚牆因受煙燻變色,亦致燒焦味道竄入隔壁住宅內,使該處隔壁住宅內之居民,均有受火勢波及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隔壁住戶 劉鴻科 查覺有異,並通知新竹縣消防隊到場適時將火撲滅,始未釀成巨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證明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6鄰湖口34號之建築物內之木材遭人放火燒燬之事實。
(三)證人劉鴻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目擊被告甲○○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手持打火機1個,放火燒燬木材之事實。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 邱致崴 製作之職務報告共2份、現場平面圖1張、採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足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述之放火行為,已使木材燒燬碳化喪失其效用,顯已達「燒燬」之程度。另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而為判斷。本件被告以自備之打火機放火燒燬 羅范邱蘭 所有之建築物內放置之木材,因木材係易燃物質,是其放火行為顯有可能危及隔壁住戶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再按被告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公共安全,其犯罪情節已危害他人身家性命及財產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乙○○○表示願予以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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