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被告甲○○素不相識,渠等於民國97年6月20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因超車發生糾紛,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毆對方,致乙○○受有顏面、右手肘疼腫挫傷、胸部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瘀青3×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甲○○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