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68號聲請人大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竟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3年度全字第2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萬7,000元,並以鈞院73年度存字第3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3年度存字第3384號、73年度全字第2177號(已銷燬)、73年度執全字第1787號(已銷燬)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10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業經撤銷,有本院文卷銷燬清冊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