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聲請費用部分均廢棄。
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復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背書,應以簽名或蓋章為之,雖為要式行為,惟簽名、蓋章之方式為何,或必須蓋用何種印章,方能符合背書之要式行為,並無一定;祇要能表達背書人背書之意旨、得資識別係背書人所蓋之章,即應發生背書之效力。如題旨型式之印文,表明背書之意旨,且得觀出背書人為「乙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即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背書,此有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裁定理由二記載:「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按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即不連續。…而系爭本票並未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背書轉讓,則聲請人縱取得本件本票,亦非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惟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面已載明:「背書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背書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如上已具票據背書之形式要件,並已達票據轉讓之效力,是以抗告人已合法取得該票據權利。又依本國票據法並無明文規定背書簽章之形式,是本件系爭本票已具背書連續之形式,並亦有債權轉讓之事實,茲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云云,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抗告人於原審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5頁正反背面),其形式上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背面復有加蓋「背書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背書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等項,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本票背面所載之文字已能表明訴外人寶華銀行背書轉讓之意思一情,應予認定。再查,本院函詢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本票背面之戳章是否為訴外人寶華銀行將票據背書轉讓他人之簽章,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經查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寶華商業銀行所簽訂之買賣合約第5.1(c)(i)(bb)條規定,『證明任何不良債權之本票,於交付該等本票時,應背書轉讓予受讓人,其背書應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即不受追索之背書)』,未特別約定背書時應蓋用公司大小章。來文附件本票背面所附章戳記載字樣尚與前揭合約條文既票據法第6條、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相符。」等語,此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30日存保清理字第0980007008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與訴外人寶華銀行未另就渠等間票據往來背書之蓋章方式、種類為任何特別之約定,只需其背書之方式能表達背書人背書之意旨及得資識別係背書人所蓋之章,即應發生背書之效力。準此,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背書之形式要件,發生票據轉讓之效力,從而,抗告人已合法自訴外人寶華銀行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並無原審法院認定背書不連續之問題,是抗告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未審酌上述情形,遽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如主文第2項之請求,及聲請費用部分均廢棄,並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至抗告人就違約金部分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抗告云云,惟按違約金之約定非我國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抗告人不得就該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就此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婉伶┌──────────────────────────────────────────────────┐│附表:98年度抗字第5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臺幣)│(新臺幣)││至清償日止)││(%)││├──┼──────┼───────┼────────┼───┼──────┼────┼───┼───┤│001│94年11月24日│1,500,000元│472,697元││96年3月30日││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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