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6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巷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 陳聖元 攔查,甲○○因恐駕駛執照遭吊銷及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向前開員警謊稱其友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經員警依其所述年籍及其違規事由,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為1式3聯,依序為第1聯通知聯、第2聯移送聯及第3聯存根聯),並將舉發通知單之第
1聯通知聯(未簽名)交由甲○○收執後,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員警所交付之舉發通知單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署名1枚,因該舉發通知單具複寫功能,而在第2聯移送聯上簽名則會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故在2份舉發通知單(第2聯移送聯、第3聯存根聯)上各偽造「乙○○」署押1枚(共計2枚),表示乙○○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無誤,旋將該2份舉發通知單(第2聯移送聯、第3聯存根聯)持交員警資為領取該通知單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接獲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3、12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5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98年6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7頁)。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9月7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6頁)。
(五)綜上,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在本件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被害人「乙○○」姓名後,再行使交付該製單警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甲○○在前述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吳有偉」之署名部分,因係自動複寫,是以1次簽名共偽造署名2枚,且其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至聲請人雖未就被告甲○○在1式3份,採複寫方式之舉發通知單為1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之複寫部分犯行在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就複寫部分,乃係1次簽名即因自動複寫方式而產生2枚署名,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偽造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惟其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竟冒用被害人乙○○名義接受員警舉發,影響被害人乙○○本人權益及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事後已向被害人乙○○道歉並表示願意繳交罰款,堪認被告甲○○深具悔意,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至被告甲○○在新竹市警察局98年6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所偽簽「乙○○」之署名2枚(舉發通知單為1式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因該舉發通知單具複寫功能,故在移送聯上簽名則會複寫至存根聯,即該2份通知單各偽造「乙○○」之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雖未扣案附卷,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就其上偽造之署名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