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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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鴻禧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6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詎廖鴻禧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 倪建成 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而逃逸」應更正為「詎廖鴻禧明知倪建成已因本案事故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事故他方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㈡證據補充「被告廖鴻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予停讓,即恣意向左切入車道內,致使直行之告訴人倪建成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肩扭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義務違反之程度非低,於案發後更未停留於現場靜待警方到場處理、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忽視告訴人身體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節,兼衡被告前有相類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工作、需獨自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39頁),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0號

  被   告 廖鴻禧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禧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起駛,欲駛入員林路1段外側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有直行車通過,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切入車道內,適有 鍾佩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車減速並向左偏閃避,適有倪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鍾佩華後方,因避煞不及而自摔到地,倪建成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肩扭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詎廖鴻禧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倪建成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而逃逸。

二、案經倪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鴻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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